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鈞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蘇耀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培鈞係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儷府國宅」社區之住戶,竟與蘇耀全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蘇耀全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 壓剪1 支(扣案),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 ,兩人先至社區頂樓徒手拆卸避雷針後,再至地下室將避雷 針之電纜線以油壓剪剪斷,竊取避雷針2 支、電纜線(約20 公斤)1 批得手後,復由蘇耀全將得手之電纜線1 批變賣予 不詳之五金回收攤,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 元。嗣於同 日上午8 時20分許,「儷府國宅」社區清潔員發現社區地下 室發電機房鎖頭遭破壞(無證據證明係遭林培鈞、蘇耀全破 壞,理由詳後述),並發現社區頂樓避雷針及電纜線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林培鈞、蘇耀全,並扣得避雷針2 支(已發還)、油壓剪1 支,並由蘇耀全主動交付變賣電纜 線後花費剩餘之贓款1,1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 沿用舊稱)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儷府國宅社區監察委員梁元惠於警詢
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培鈞、蘇耀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9 號卷第 32頁、第92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林培鈞對於共同被告 蘇耀全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蘇耀全對於共同被告林培鈞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培鈞、蘇耀全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 、第9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培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蘇耀全共同攜 帶油壓剪至儷府國宅社區頂樓及地下室竊取避雷針及電纜線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19 號 卷第3 頁至第4 頁,下稱偵查卷、本院第107 頁反面),然 辯稱案發當時其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頭腦不清 楚云云;被告蘇耀全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避雷針及電纜線 之事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 107 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辯稱:其於行竊 過程中並未使用工具,其是返回林培鈞住處時,才用油壓剪 將電纜線剪成小段云云。經查:
㈠、儷府國宅社區於103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遭被告林 培鈞、蘇耀全竊取2 支避雷針及3 條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 梁元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亦為被告林培鈞 、蘇耀全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防機電定期巡檢保養工作單 、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 、第34頁、第35頁、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蘇耀全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竊過程並未使用油壓剪 剪斷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然查,證人梁 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避雷針的電纜線直徑約50元硬幣 大小,電纜線是以多條銅線纏繞,外面包裹塑膠材質,當時 水電工檢修時,發現電纜線有被剪斷的痕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及其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培鈞於警詢 中證述:其與蘇耀全一起先到頂樓破壞避雷針後,再至地下 室將電纜線抽出,由蘇耀全拿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其在旁 把風,看有無人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蘇耀全從家裡拿油壓剪來,蘇耀全在頂樓用油 壓剪把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後,放入麻布袋帶走等語詳實(
見偵查卷第68頁),互核證人梁元惠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培 鈞之證述內容,可知儷府國宅社區避雷針之電纜線係遭被告 蘇耀全剪斷,再參以證人梁元惠證述該電纜線外緣包覆塑膠 材質,且電纜線粗細約50元硬幣大小,足認該電纜線應具相 當韌性,顯非人力得以徒手逕為擷取、破壞。況且,被告蘇 耀全前於警詢中自承:林培鈞說要竊取社區的電纜線變賣, 林培鈞從住家床下拿出1 支油壓剪,其便與林培鈞一同到社 區頂樓,渠等先剪斷避雷針之電纜線,再至社區地下室抽取 避雷針之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其在行竊過程中確實有用到油壓剪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苟非被告蘇耀全於行竊過程中有使用油壓剪,其 何以會為此不利自己之陳述,由此可知,被告蘇耀全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辯稱行竊過程中並未使用油壓剪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林培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頭腦不清楚,主張精神障 礙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07 頁)。然查,被告林 培鈞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意識不清乙情(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66頁至第68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口主 張精神障礙云云,是其所言,已屬可疑;再觀以被告林培鈞 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 員之詢問其與何人一同行竊、如何行竊及所竊之物品要如何 處理等節,均能逐一回答,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見偵查卷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顯見被告林培鈞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耀全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林 培鈞於傍晚向其提議行竊時,精神狀態還不錯,但後來半夜 其與林培鈞商量說只要一個人去地下室即可,但其後來去地 下室時,林培鈞也跟著下來地下室,其跟林培鈞說什麼,林 培鈞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被告林培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內容後,被告蘇耀全則供稱:林培鈞把罪都推到其身上, 一開始是其要幫林培鈞,所以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都承 認,但聽林培鈞這樣說,其覺得自己識人不清等情(見本院 卷第106 頁反面),可徵證人即被告蘇耀全與被告林培鈞兩 人間交情匪淺,被告蘇耀全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培鈞 因吸食毒品,意識不清等詞,自有迴護被告林培鈞之可能, 故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耀全前揭容有疑義之證述,遽為 有利被告林培鈞之認定。
㈣、至儷府國宅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房雖於103 年10月2 日早上
經清潔人員巡視後,發現機房鎖頭遭人破壞一情,然依證人 梁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電機房平常有上鎖,但在案發 前幾天,有人反應發電機房的鎖頭遭人剪斷破壞,當時有更 換新的門鎖,其不確定該鎖頭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20 分前是否還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其反面),可知 該社區發電機房之鎖頭於本案發生前即曾發生遭人破壞之情 事,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培鈞、蘇耀全行竊時有持利 器破壞該發電機房門鎖,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林培鈞、蘇耀全之認定,認該發電機房之門鎖非被告林培 鈞、蘇耀全所破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培鈞、蘇耀全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 ,為被告林培鈞、蘇耀全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工具,依該 扣案油壓剪之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35頁),該油壓剪係金 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培鈞 、蘇耀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林培鈞、蘇耀全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勤奮努力,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竊取社區所有之電纜 線,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所為非是,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物品數量、被告林 培鈞自承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 )、被告蘇耀全自承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8 頁),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乃係被告蘇耀全所有,此據被告蘇耀 全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為供其與被告林 培鈞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被告林培鈞、蘇耀全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 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 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 贓款1,100 元,係被告蘇耀全變賣竊得之電纜線所得贓款後 花費所剩之價金,業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 查卷第10頁),依照前開說明,該贓款既非被告林培鈞、蘇 耀全因犯罪直接取得特定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