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宇庭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街00號A1棟地下1 樓工作,其因其父、母親林克瑋、廖惠 玲與許明智間前因電梯使用權之問題發生衝突,即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克瑋及廖惠玲與許明智爭執時,自車 上取出鐵棍並手持鐵棍站在林克瑋、廖惠玲身旁,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許明智,致許明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許明智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宇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推貨物到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A1棟地下1 樓,拜託廖惠玲讓伊 搭電梯上樓,她完全不理會伊,之後林克瑋推東西進貨梯, 但因為伊在貨梯內,林克瑋就叫伊出去,伊拜託林克瑋讓伊 上樓,林克瑋就說他有申請使用電梯,要伊出去,但是伊就 是不出去,因此發生衝突。之後伊在上址地下1 樓又遇到林 克瑋及被告,衝突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跑出去又跑進來, 伊就聽到鏘一聲,伊往被告方向看,就看到被告手拿鐵棍, 伊很害怕,伊怕被告會拿鐵棍砸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0頁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志壕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9分許,伊 跟告訴人到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A1棟地下1 樓拿材料 ,拿完要上樓時,對方送貨下來,對方之前好像有跟告訴人 發生口角,廖惠玲出電梯就說「就是他」,並指著告訴人, 被告及林克瑋就靠過來,之後被告有去外面拿鐵棍,一副要 打人的樣子,伊看到鐵棍的時候有點嚇到,告訴人應該也知 道被告有拿鐵棍,伊覺得告訴人應該也會害怕等語(詳見偵 字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 1 分30秒,被告自車上拿取鐵棍後返回現場,被告先以左手 指著告訴人說話,復站在旁邊聽告訴人、林克瑋及廖惠玲交 談,影片時間1 分42秒被告加入與告訴人交談,影片時間1 分53秒廖惠玲將被告推至停車場,被告將鐵棍放回車上後於 影片時間2 分2 秒再返回現場等情,此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本 院審判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4 張(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及反面、第33-4頁及反面)在卷可參, 益證被告確實有手持鐵棍站在林克瑋、廖惠玲身旁乙情。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有想嚇告訴人的意思, 伊覺得伊拿鐵棍在手上可以嚇唬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52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車上拿取鐵棍回到案 發現場時,確實係欲藉由手持鐵棍之動作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足認被告確實有恐嚇之犯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手持 鐵棍之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9分至同日 下午3 時2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A1棟地下1 樓,手持鐵棍時另對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你死定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 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志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 否認有以「幹你娘你死定了」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辯稱:伊 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ㄧ)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上址貨梯前,伊再 次遇到被告等人從樓上下樓,被告罵伊「幹,你死定了, 林克瑋我老爸」,一名不知名年輕男子也罵伊「看啥小」 ,廖惠玲對伊說「你死定了」,林克瑋也罵伊「你死定了 ,不要走」。之後被告及林克瑋拉住伊,林克瑋在伊胸前 打伊一拳再拉住伊,並跟伊說「你住哪裡」,伊跟他們說 有攝影機不要亂來,嗣後一名不知名年輕男子就跟伊說「 幹,你給我出來」,此時伊就不跟他們出去,之後林克瑋 跟伊說「你家住哪裡,你死定了,你要跟我道歉」,伊跟 林克瑋道歉時,被告就來打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0至2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了鐵棍,一直 罵髒話且一直罵「幹,你死定了」。被告衝到伊的左邊出 拳打伊的時候也有說「幹,你死定了」云云(詳見本院易 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復又稱:被告持鐵棍及出拳打 伊時罵「幹,給你死」、「幹,你死定了」都有,很多髒 話,被告就是邊打伊邊罵。被告係在抓伊的時候有罵「幹 ,你死定了,林克瑋我老爸」一次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係於甫下樓時即罵「幹, 你死定了,林克瑋我老爸」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 告係在抓著告訴人時,方罵「幹,你死定了,林克瑋我老 爸」云云,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 持鐵棍時係罵「幹,你死定了」云云,復又改稱被告當時 也有罵「幹,給你死」云云,是證人就被告係於何時辱罵 「幹,你死定了,林克瑋我老爸」、被告持鐵棍時究竟係 以何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惠玲、林克瑋 、一名不知名之年輕男子陸陸續續罵伊,伊是因為被告抓 住伊及打伊的時候,靠伊很近,伊才可以確定被告有罵伊 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然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鐵棍時,其與被告間
尚隔著林克瑋、陳志壕及廖惠玲等3 人,此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及反面) 存卷可佐,倘若證人即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其間之距離非常 接近,方得以聽到被告辱罵及恐嚇之話語,則被告持鐵棍 時與告訴人間尚隔著3 個人的距離,告訴人是否確實有聽 見被告持鐵棍時所述之話語,實非無疑,是以證人即告訴 人前揭有關被告持鐵棍時向其稱「幹,你死定了」、「幹 ,給你死」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二)證人陳志壕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外面拿鐵棍,進來就 跟告訴人說:「幹你娘你死定了」,廖惠玲就將被告擋住 ,並將鐵棍取下,被告又衝進來打告訴人,並說「幹,讓 你死」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被告拉告訴人前胸、揮拳及拿著鐵棍指著告訴人時 ,都有聽到被告說「幹,你死定了」云云(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31頁反面),惟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案發時只 知道被告有罵髒話,但是伊不確定被告到底罵了什麼,後 來伊跟告訴人到醫院驗傷時,伊有跟告訴人聊案發當時的 情況,伊才知道被告當時有罵「幹,給你死」云云(詳見 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反面),嗣後再改稱:伊印象比較清 楚的是被告站在告訴人右邊往告訴人方向衝過去出拳時, 伊有聽到被告說「幹,給你死」,其他的伊沒有印象,伊 當下只知道被告有講「幹,給你死」,其他話語是事後伊 跟告訴人討論這件事情時,告訴人跟伊說的云云(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以,證人陳志壕就其 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明確聽聞被告以何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 人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又倘若如證人陳志壕所述,其係 事後聽聞告訴人之轉述,方知悉被告於案發現場所陳述之 恐嚇言詞為何,則證人陳志壕前揭有關被告於案發現場陳 述恐嚇話語之證述,即非證人陳志壕於案發現場之所見所 聞,而僅係轉述告訴人之陳述,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志 壕前揭證詞,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四、綜上,被告既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志壕之證述亦有前揭瑕疵可指,尚難僅憑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壕前揭憑信性堪慮之證述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以「幹你娘你死定了」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此 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ㄧ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