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93號
TYDM,104,易,1293,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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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樹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905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樹鴻歐信宏為同事關係,二人 因公事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范樹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接續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平安 消防」公司辦公室內,以「幹你娘」、「臭機八」等穢語辱 罵歐信宏,足以貶損歐信宏之人格。經歐信宏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范樹鴻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 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歐信宏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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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