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壢簡字第616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旻 頴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旻頴與告訴 人許智瑋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17時3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2 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吳旻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智 瑋頭部,致許智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智瑋與被 告調解成立,業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 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