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明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 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明知桃園 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段○○○ ○段000 ○0 地號之國有保安用地(下簡稱849 之2 地號國 有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管領 ,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地擅自伐採、傷 害竹、木,詎被告吳錦明竟基於毀損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高弘祚、黃德誠,以 電鋸砍伐上開保安林地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萬2,500 元之苦楝樹2 棵,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被告涉犯森 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 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 人李易達之指訴、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員黃德誠、高宏 祚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20號起訴 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桃園縣觀音鄉○○○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觀音 鄉地籍圖查詢資料、99年正射影像圖、報價單、估價單、 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保安林犯行,辯稱:林務局在搭建圍牆 一案中曾向我表示圍牆拆到某個地方就可以,2 棵苦楝樹還 在圍牆的範圍裡面,故我主觀上認為樹是在自己的土地上, 且之前颱風刮斷樹枝有將我家屋頂打壞,我是為了避免颱風 來的時候又會造成危害,才請清潔隊來處理,但因清潔隊的 人說樹太高,沒辦法修剪,只能從底部砍斷等語(偵卷第41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簡稱8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居住於其上之 房舍(該房舍係類似傳統三合院之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里○○○000 號),該地西北方為849 之2 地號國有地,該國有地為飛砂防止保安林,管理機關為林 務局;被告曾於98年7 月初自其房舍後方整地興建磚造圍 牆至849 之2 地號國有地上,經林務局派人勸導,並於98 年7 月7 日至該處會勘,被告表示欲承租849 之2 地號國 有地「租地造林」,然林務局於同年月27日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拒絕被告租地申請,後被告因繼續興建圍 牆(該圍牆自被告房舍後方延伸至849 之2 地號國有地, 呈ㄇ字形),林務局遂於同年9 月間報警查辦,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以在保安林上整地搭建圍牆之方式占有國有地且 擅自砍伐其上之桑椹樹、龍眼樹、林頭樹等原生樹種,認 其涉犯森林法第51、54條,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 第552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開庭審理後,被告於99 年10月12日於該地依照林務局人員謝光普之指示確認拆除 界線後將部分圍牆拆除完畢,經林務局於99年10月15日以 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陳報該情,且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該案並於 100 年2 月8 日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簡稱圍 牆一案);後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早上9 時30分許,以 「擔心颱風來襲時樹木會壓壞其屋宅」為由,請求觀音鄉 公所清潔隊隊員黃德誠、高宏祚修剪緊鄰其房舍後方之2 棵苦楝樹,然因黃德誠、高宏祚告知被告因樹太高、無法 使用升降梯等原因而無法修剪,故被告即與黃德誠、高宏 祚修達成協議,由黃德誠、高宏祚修砍倒該2 棵苦楝樹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黃德誠、高宏祚(偵卷第14 、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易達(偵卷第12至13、52 至53頁)、證人即林務局人員周以哲、鍾學良(99偵5520 號卷10至13、52至54、68至71,99審訴1684號卷第21至22 、52至54頁)、證人即於99年間興建圍牆時為被告所雇用 之工人林奕志、盧文星、陳榮仲、廖君文(99偵5520號卷 第10至25頁),並有該等函文、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資料 (偵卷第19、21至23、34至36、55至56頁)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偵查及審理之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委託清潔隊員所砍伐之2 棵苦楝樹確係位在849 之 2 地號國有地上一節,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會同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人員(下簡稱地政人員)到場指認履勘後,經地政人員測 繪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上情自堪認
定。
(二)關於圍牆一案之拆除過程,證人謝光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怪手拆除該處圍牆,拆不到 半天就結束了,我有在現場看、指示被告拆圍牆,圍牆並 沒有全部拆除,拆除的部分是98年9 月間被告新建的圍牆 ,有部分建成超過10年的磚造圍牆(即在林務局於92年間 接管該處保安林時已經存在的圍牆)是沒有拆除的,因為 林務局接管的範圍廣闊,從新北市到苗栗縣都有,故針對 舊有的私人濫建占用國有林地部分先予列管(即排定期程 處理),但絕對不允許有新建的行為,其實我們並沒有很 注意被告的舊圍牆,不過以被告新建的圍牆來研判,他應 該是將舊有的2 道一字形圍牆從兩邊延伸出去、蓋成一道 ㄇ字形的圍牆,在被告拆圍牆的時候我應該是向被告說「 新蓋的都要拆掉」,我有在磚牆上畫出拆除的界線給被告 ,但我忘記我是否有向被告說明圍牆只拆到該處的原因, 我也沒有印象我有沒有向被告具體講過兩地的地界就是到 房舍或是到哪一面牆之類的話;被告應該是只有拆除與他 房舍呈平行方向的那一邊圍牆(即「ㄇ字形」的上邊), 與房舍垂直的兩邊圍牆是沒有先拆除的;被告在經過圍牆 一案的偵查、審理程序後應該以經知道他房舍後方大片都 是國有的保安林地,因依據98年7 月7 日林務局會同被告 於該地會勘的會勘紀錄(本院卷第78頁),被告有表明他 的鄰居陳周成、余玉維都有佔用到林務局的林地,並主張 要比照陳周成向林務局「租地造林」,而在圍牆一案剛發 生時,被告有請立委高金素梅向林務局請託,但我們有於 98年7 月27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回文給被告 ,表示849 之2 地號上的圍牆是無權佔用土地的,我在承 辦圍牆一案時並沒有地政機關及去鑑界、我也沒有與檢察 官去現場會勘過,在該案偵查及審理階段,法官和檢察官 都沒有指示要鑑界,我們當時沒有主動鑑界,是因為從空 照影像可以很明確看出被告蓋的圍牆顯然在國有地內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6頁),雖可知被告在歷經圍牆一案之偵 查、審理程序後,確實已知悉其房舍後方為國有地及其所 建之圍牆範圍已跨越占用至該國有地,然本院遍閱圍牆一 案之偵、審卷宗,並無任何資料明確指出849 之2 地號國 有地與839 地號土地之界線的具體位置,而證人謝光普所 指出之上揭函文及會勘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其土地後方 緊鄰849 之2 地號國有地,而亦無一字表明兩地之具體界 線何在,故雖被告房舍後方確係849 之2 地號國有地,然 兩塊土地間究係以房舍「座落基地之牆角」、或以「屋簷
邊緣」、「屋旁水溝」作為其土地界線、或根本應以該房 舍屋脊(即該房舍有部分座落於國有地上)為界?或界線 係位在房舍後方或前方幾公尺、幾公分處?均無法自該案 訴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得知。
(三)再者,於圍牆一案中因被告所建之圍牆顯然超過空照圖所 示界線位置非常多,故可認即使將相關誤差加以計入,亦 能明確認定該圍牆已建至849 之2 地號國有地上無誤,故 較無實施精確鑑界、測量之必要,然本案所涉及者不過為 2 棵苦楝樹,其胸徑分別僅為50公分、52公分(見林務局 所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20頁),而經本院委託 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2 棵苦楝樹雖均位在849 之2 地號 國有地上,然係在極為靠近該地與839 地號土地邊界之處 ,再細觀地政機關測量後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42頁),顯示其中編號2 (該編號應係林務局或警方以 紅色油漆在遭砍倒的苦楝樹上所標,見本院卷第37頁)之 苦楝樹距離邊界約0.5 公釐,若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比 例尺為1/1200推算,實際距離應僅約60公分左右,編號1 苦楝樹之樹基邊緣更是幾乎與地界線重疊,以此對照現場 照片(偵卷第56頁)及本院至現場履堪時所見,苦楝樹距 離被告房舍後方尚有4 、5 步之遙,可見偵卷第56頁照片 所攝得之左方房舍(架有木梯者)、房舍後方之水溝(以 鐵板覆蓋者)、水溝後方之石板地應均係位於839 地號土 地內,兩塊土地間並非單純以被告房舍座落位置為界線, 故證人謝光普所稱:被告房舍後方「都是」國有保安林地 等語,應稍與事實不符;惟相對於此而言,被告於本案遭 林務局人員提出告訴後,曾於103 年4 月29日向警方對林 務局人員提出侵入私人土地等告訴,並於本案偵查中一再 主張該情,自亦屬無理由(因該處確為849 之2 地號國有 保安林地,而非被告私人土地),併此敘明。而實地空照 圖套繪地籍線所得出之地界圖(即卷內之正射影像圖)雖 可大略得知地界所在,然精確度自無法與地政機關之測繪 、鑑界相比,此觀諸本案偵卷內附之99年正射影像圖(偵 卷第24頁)顯示兩地界線係在被告房舍「後方」(即房舍 均係位在839 地號土地內),然圍牆一案偵卷內所附之正 射影像圖(99偵5520卷第30頁)竟顯示兩地界線是在被告 房舍的「屋脊」處(即該房舍有一半超出839 地號土地之 地界)等情,即可見正射影像圖確實可能會產生多達約3 、4 公尺之誤差,且本案自偵查至起訴階段,偵查機關皆 未至現場屢勘,又從未提出正式之測繪圖、複丈圖,致使 本院於收案之初閱覽卷宗後亦曾懷疑該2 棵苦楝樹有可能
是位在被告所有的839 地號土地上,且就連國家公務機關 所提出之正射影像圖亦能有該等誤差,如何能強求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即知悉地界邊緣的苦楝樹確係位於國有 地,故被告雖知悉其房舍後方確為國有地,然因其對具體 界線之詳細位置並不知悉,該苦楝樹又距地界僅有一步之 遙,自無法遽認被告確知所砍伐之苦楝樹係位於國有保安 林地上。
(四)而雖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改以主張被告依據圍牆 一案發生的事實在砍伐本件苦楝樹時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 的「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74頁),然若該2 棵位於國 有地內的苦楝樹確實距離界址甚遠,尚有可說,惟實際上 兩者間僅有一步之遙,已難排除被告是因過失不注意而將 其誤認為係自己土地上所生長之樹木,再者,依上揭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堪現場時所見,被告房舍後方的2 道 圍牆(應係99年間拆除所剩)亦均座落在849 之2 地號國 有地內,且遠超出2 棵苦楝樹樹基所在之範圍,且經本院 實地履勘之結果,該2 棵苦楝樹確係位在圍牆內側、極靠 近被告房舍後方處,而99年間圍牆一案審理時,被告確實 已依指示拆除圍牆至證人謝光普指示之處,而被告依林務 局指示拆除圍牆後,林務局於99年10月15日以竹授海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將該情函告本院,內容僅述及被告「於 99年10月12日雇工,將占用系爭案址之磚造圍牆拆除竣事 」(99審訴1684卷第45頁),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周以哲亦 於99年10月21日審理時表示被告已回復原狀了等語(99審 訴1684卷第52頁背面),而於該案偵查、審理卷宗內所有 林務局提出之函文、證據資料(包含林務局所提出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99偵5520卷第35頁)、警方之移送書及相關 人等之證詞,皆從未提及「未拆除之圍牆(即證人謝光普 所稱之舊有圍牆)亦係佔用849 之2 地號國有地」或「未 拆除之圍牆仍屬林務局列管」,故本院方於99年度審簡字 第442 號判決中認「. . 且(被告)已就擅自占用建造之 磚牆拆除,回復占用前之原狀. . . 」(見該判決第2 頁 )而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否則若仍有部分違反占用之圍牆 為林務局「列管」在案,林務局或檢察官大可要求被告於 拆除新圍牆時將之一併拆除,或請求該案承審法官將拆除 舊圍牆作為被告緩刑條件,以求畢其功於一役、避免需再 度安排時程處理而另外造成行政資源人力之浪費,然雖私 人占用國有地之建物究竟如何處理、如何與司法案件互相 配合等節為林務局之行政裁量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惟既當時林務局未明確向被告表示未拆除之圍牆仍係違法
占用國有地、亦未指出兩地間之具體界址,被告自有可能 因之誤認未拆除之圍牆及其內之2 棵苦楝樹並未占用到 849 之2 地號國有地,自無何不確定故意可言,且若以此 等「不確定故意」之邏輯為之,豈非謂所有越界建築之案 例皆可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其主觀構成要件勢將形同虛 設,故檢察官之主張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2 棵苦楝樹價值並未高達22萬2500元部分,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問題,本院既以認定被告因欠缺主觀犯意而未構成犯罪 ,該樹之實際價值或被告需賠償損失之數額自屬民事問題 ,而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毀損保 安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保安林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