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46號
TYDM,104,易,1146,2015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2387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龍虎骰子貳拾陸顆、骰盅拾伍個、龍虎圖形布貳張、開牌紀錄表貳張、監視鏡頭壹個、抽頭金及莊家賭資共肆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仁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73年2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再於82年間因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 3,500 元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於83年 8 月5 日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普通 賭博罪,經本院於83年8 月18日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 ;又於87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天九牌賭場),經 本院於87年12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28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在案。復於101 年間因詐騙集團正犯案 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 於本案前之103 年1 月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麻將筒 子賭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又於101 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天九牌賭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4 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尚未判決)。二、吳文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3 年9 月26日某時起至103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5 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 日2 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利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龍虎 圖形骰子、骰盅、龍虎圖形賭布等為賭具,由其固定擔任莊 家與賭客對賭,並以不詳之方式抽頭營利,其並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詹雪娥(



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負責煮飯菜及擔任開門、監看 監視器螢幕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押注於龍虎圖形賭布上之圖案,若押 中與龍虎骰子相同圖形者,則賠率為1 比4 或1 比5 ,若未 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每注最少100 元,最高3,000 元 為上限。嗣警方於103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5 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警方到達後在該處所1 樓門 外表明身分,然屋內人員拒不開門,並到處藏匿賭具與賭金 ,經約十分鐘後,始由吳文仁自行下樓開門,警方於該處扣 得吳文仁所有之龍虎骰子26顆、骰盅15個、龍虎圖形布2 張 、開牌紀錄表2 張、HTC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監視鏡頭1 個、抽頭金及莊家賭資共404,600 元,另扣得房 東所有之監錄螢幕1 台,警方並從現場賭客鄭杜妹鄧業珍 、蔡松花楊小卉陳水美劉福蓮、吳小玲、林素媚、李 雪萍、王黃妙雲陳麗菁(TJHIN LIE CHOING)、房麗芳林思璇楊娟娟傅芮娟陳莉莉古荔文林瑞英、楊美 莉、賴偉榮、祝偉林張順基李國民卓昭賓BONG NAM LIMTJU SAU KIM 、DJIE BU DJANG 、彭永泰林強生、 曾美顯(TJHEN MIE HIAN)、曾麗娥湯少青等人身上共扣 得224,600 元,又自詹雪娥身上扣得4,600 元、NOKIA 廠牌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杜妹鄧業珍 、蔡松花楊小卉陳水美劉福蓮、吳小玲、林素媚、李 雪萍、王黃妙雲陳麗菁(TJHIN LIE CHOING)、房麗芳林思璇楊娟娟傅芮娟陳莉莉古荔文林瑞英、楊美 莉、賴偉榮、祝偉林張順基李國民卓昭賓BONG NAM LIMTJU SAU KIM 、DJIE BU DJANG 、彭永泰林強生、 曾美顯(TJHEN MIE HIAN)、曾麗娥湯少青、詹雪娥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詹雪娥、李國民鄭杜妹祝偉林、楊娟 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後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 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 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⑴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理時辯稱:警察進入上開賭 場不是敲門的,是用鐵鎚把門撬開的云云。惟查,警方於本 件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場搜索,有搜索票附卷可 稽,被告且於警詢供稱警方前來查緝時,詹雪娥不敢下樓開 門,是伊自己下樓開門等語,與其上開審理時之辯詞不符, 況被告於歷次偵訊、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訊問時亦從未提及 警方破門而入之情節,是被告上開審理辯詞,核無可信,且 依被告上開警詢供詞,警方持搜索票欲進入上開賭場執行職 務,竟遭被告等人拒不開門,又依被告警詢、偵訊供詞,被 告等人拒不開門之同時又四處藏匿屋內金錢及賭具,就警方 扣得之屋內404,600 元之部分,警方詢問現場人員,均無人 承認為其所藏放,是可見警方欲達搜索之效果,若果遇屋內 人員拒不開門之情形,當有以強制手段立即進入屋內搜索之 必要,以防屋內證據遭湮滅,是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亦規定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可見警方即使於本件確有以鐵鎚把大門撬開之情形,亦屬 法律合法授權之內,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件搜索扣押係 屬合法。⑵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仁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之事實,其並擔任固定莊家與賭客對賭,然矢口否 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沒有想要圖利,僅因伊本身愛 賭,才會與大家對賭,伊中風、哪裡都去不了,所以才會聚



眾賭博;賭客不用給伊抽錢,因伊租房子開賭場就是為了固 定當莊家,莊家有佔便宜,即使伊與賭客對賭有風險,然就 平均而言,伊還是佔便宜;伊沒有於警詢時說伊一天抽頭 5,000 元,營業至今約抽頭20,000元的話,伊是說因為房子 是伊租的,如果伊讓別人作莊,作莊的人一天要給伊4 、5 千元,但實際上伊沒有讓別人作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其並擔任固定莊家與賭客對賭,有時由其親自下樓為賭客開 門,其提供賭客飯菜及飲水,監視螢幕放置客廳內以過濾客 人,共犯詹雪娥則擔任現場煮飯菜、把風、下樓為賭客開門 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有證人詹雪娥、鄭杜妹、鄧 業珍、蔡松花楊小卉陳水美劉福蓮、吳小玲、林素媚李雪萍王黃妙雲陳麗菁(TJHIN LIE CHOING)、房麗 芳、林思璇楊娟娟傅芮娟陳莉莉古荔文林瑞英楊美莉、賴偉榮、祝偉林張順基李國民卓昭賓BONG NAM LIMTJU SAU KIM 、DJIE BU DJANG 、彭永泰、林強 生、曾美顯(TJHEN MIE HIAN)、曾麗娥湯少青於警訊, 證人詹雪娥、李國民鄭杜妹祝偉林楊娟娟於偵訊證述 在案,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自103 年9 月20日開始租屋,自103 年9 月26日 開始聚眾賭博,然其辯稱其係單純與賭客對賭云云。惟自被 告自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書影本觀之,本件用供賭博之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18,000元,是被告自無可能在與賭客對賭之過 程中,無採取任何方式抽頭營利而陷己於自貼房租之不利地 位,況其自承其租屋開賭場就是為了固定當莊家,莊家有佔 便宜,即使其與賭客對賭有風險,然就平均而言,伊還是佔 便宜等語,是其依憑聚眾賭博而獲利之意圖彰彰明甚,而刑 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僅以有營利之主觀意圖進而聚眾賭 博或提供賭博場所,即已構成該犯罪,初不以經結算結果確 有獲利為必要,是依被告所稱其意欲藉固定擔任莊家之優勢 以獲利云云,恰已構成上開犯罪之「營利意圖」,被告一再 否認其有該項意圖,委無可採。再被告固定當莊家雖於賭博 中佔有一定之優勢,然此仍有可能因賭客押中圖形並下注金 額較大,被告因而賭輸、須賠付大量金錢並虧本之可能,且 於本件中,被告既花錢租屋、雇用他人(詹雪娥)擔任工作 人員以聚眾賭博,其型態乃為典型之賭場經營模式,自無可 能無一定之抽頭方式以營利,是被告、共犯詹雪娥與本件查 獲之賭客雖或否認有抽頭之情,或稱不清楚有無抽頭之情, 本院仍認被告有以不詳之方式抽頭營利。更況被告於87年間 經營之天九牌賭場、103 年1 月間經營之麻將筒子賭場、



101 年間擔任工作人員之天九牌賭場,無一沒有抽頭之固定 方式藉以營利,有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42號、103 年度壢 簡字第59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143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是除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外,被告多次自行經營及擔任工作人員之賭場 復均有一定之抽頭營利方式,可見被告對於如何經營賭場始 不致陷己於虧本之境地瞭然於胸,益證其於本件確有以不詳 之方式抽頭營利之事實,其否認該項事實,僅為避就之目的 。
㈢被告於警詢辯稱扣案之龍虎骰子8 顆為其所有、15顆為祝偉 林所有、3 顆為楊娟娟所有,骰盅8 個為其所有、4 個為祝 偉林所有、3 個為楊娟娟所有,龍虎圖形布1 張為其所有、 1 張為祝偉林所有云云,賭客楊娟娟於警詢供稱伊為警查扣 3 顆龍虎骰子、3 個骰盅云云,賭客祝偉林於警詢供稱警方 查扣之物品中龍虎骰子15顆、骰盅4 個、龍虎圖形布1 張為 其所有云云。賭客祝偉林於偵訊時翻稱伊只有帶龍虎骰子1 顆、骰盅1 個,伊放在包包內帶去被告之賭場要委託其他印 尼朋友轉交給印尼之「阿古」,伊不知道其他的龍虎骰子、 骰盅是誰塞(進伊之包包內)的,當時伊之包包放在桌上, 不知道是誰塞的云云,而賭客楊娟娟則於偵訊時翻稱其身上 的龍虎骰子、骰盅不是伊的,伊真的沒帶云云。被告自己則 於偵訊時翻稱被查扣之龍虎骰子、骰盅,伊所有之龍虎骰子 約有20顆、骰盅約7 、8 個,「(問:警察進來時,如何處 理骰具、賭資?)因為一團亂,到處丟、到處亂藏。」云云 ,又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訊問時再翻稱:「(法官問:查 扣的龍虎骰子26顆、骰盅15個、龍虎圖形布2 張、開牌紀錄 表是誰提供?作何使用?)我的骰子有十幾顆,但我忘記有 幾個了;骰盅有五、六個,實際上有幾個我忘記了;圖形布 兩張都是我的;開牌紀錄表是賭客自己紀錄先前有開哪些牌 ,不是我記的。」、「(法官問:那為何你在警局說開牌紀 錄表兩張是你的?)我也忘記了,因為紀錄表應該是賭客自 己紀錄的。」云云,再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理時翻稱「 (法官問:對於扣案之贓款新臺幣404,600 元、龍虎圖形布 1 張、龍虎骰子8 顆、骰盅8 個、開牌紀錄表2 張、HTC 黑 色手機(含SIM 卡)1 支、監視鏡頭1 支、電子產品(監錄 螢幕)1 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扣 案的賭具和監視鏡頭都是我的。」等語。是可見被告、祝偉 林、楊娟娟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就扣案之龍虎骰子、骰盅 、龍虎圖形布究為何人所有乙節,不但相互間所述不符,即 自己之供述亦前後矛盾,而證人即賭客鄧業珍、陳水美、劉



福蓮、李雪萍湯少青均於警詢證稱扣案之賭具為負責人吳 文仁所有,徵諸警方到達本件賭場樓下時,被告等人拒不開 門,迄約十分鐘後,始由被告下樓開門,除據被告於警詢陳 述在案,被告並於警詢稱「現場賭客在警方前來查緝時,大 家慌張就亂藏錢,經貴隊佐警詢問現場人員均無人承認是誰 藏的」,又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進來時,如何處理骰 具、賭資?)因為一團亂,到處丟、到處亂藏。」等語,可 見本件扣案之龍虎骰子、骰盅、龍虎圖形布等賭具全部為被 告所有,僅因警方到場時,屋內人員到處藏匿賭具、賭資, 其中一部分藏至祝偉林楊娟娟處,被告與其二人始配合現 狀陳稱扣案之龍虎骰子8 顆為被告所有、15顆為祝偉林所有 、3 顆為楊娟娟所有,骰盅8 個為被告所有、4 個為祝偉林 所有、3 個為楊娟娟所有,龍虎圖形布1 張為被告所有、1 張為祝偉林所有云云,實際上均應認係本件賭場負責人即被 告所有。同理,現場為被告與賭客到處藏放而無人承認之現 金385,000 元,連同被告自己承認為其所有之現金(其於警 詢稱其所有為警扣案之金額為19,600元,又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所有為警扣案之金額為8 萬多元云 云,可見其供陳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該日訊問時陳稱伊 在警詢所稱為其所有之19,600元是算在賭客賭資224,600 元 云云,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之記載方式顯然不符,是無可採,矧依被告警詢筆錄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所稱 為其所有之19,600元確係歸類於「抽頭金404,600 元」之內 ,遑論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404,600 元中約7 、8 萬元是伊的,與本院上開訊問所述亦不相符) 共計404,600 元,均為賭場負責人之被告所有,被告且於 104 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404,600 元中約7 、8 萬 元是伊的錢,供作莊家賭資等語,其雖僅承認一部分扣案之 404,600 元用供莊家賭資,然其餘之部分亦應認係供被告作 為莊家賭資與其抽頭所得。
㈣依被告警、偵訊所陳,詹雪娥係其以日薪500 元所雇用,且 負責看擺放在客廳內之監視螢幕及負責看門,詹雪娥透過監 視螢幕辨識賭客,再由詹雪娥開門讓賭客進入,詹雪娥看見 熟悉的人來就會開門,若看見不認識的,她就會叫我來確認 ,只有熟客才會讓他們進來等語,此與眾多賭客於警詢具體 指認詹雪娥為把風、下樓開門之角色相符,是詹雪娥與被告 間,本於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詹雪娥當然係本件之共 同正犯,檢察官誤認詹雪娥與被告間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而 對詹雪娥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再被告於警詢供承其之



賭場自103 年9 月26日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約20時許開始陸 續有賭客進來至凌晨3 時許結束,又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 時自承伊從26日開始營業,26日、27日、28日、29日每天下 午8 、9 點到深夜2 、3 點,30日則是剛營業就被查獲等語 ,先後所供一致,卻於103 年11月20日偵訊時翻稱伊26日開 始營業,28日、30日也有營業,但在30日當天就被捉,所以 伊只有做兩次云云,不但與之前之供陳不符,亦與證人詹雪 娥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稱26日吳文仁開始營業,27、 28日都有客人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其103 年9 月27日沒有 營業云云,核無足採,又證人即賭客鄭杜妹警詢證稱查獲當 日伊輸了3,500 元、3,600 元,鄧業珍警詢證稱查獲當日伊 輸了3,600 元,吳小玲警詢證稱查獲當日伊輸了1,300 元, 林素媚警詢證稱查獲當日伊輸了5,000 多元,王黃妙雲警詢 證稱查獲當日伊輸了1,700 元,李國民警詢證稱查獲當日伊 輸了7,000 元,是可見警方於103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5 分 至本件賭場搜索前,本件賭場早已開始營業並已有輸贏,被 告辯稱103 年9 月30日才開始營業就被逮,所以僅有103 年 9 月26日、103 年9 月28日2 日有營業共2 次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
㈤此外,並扣得龍虎骰子26顆、骰盅15個、龍虎圖形布2 張、 開牌紀錄表2 張、監視鏡頭1 個、監錄螢幕1 台、抽頭金及 莊家賭資共404,600 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詹雪娥之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某時起至 同年9 月30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租屋處 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常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聚眾賭博,因此每 次重覆的聚眾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 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 營利,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 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 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聚集之賭客甚多、其



經營之規模不小、其犯後雖大致坦認犯行,然其前已多次自 行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而被查獲,此次竟仍斥資每 月租金18,000元以自行經營賭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龍虎骰子26顆、骰盅15個、龍虎圖形布2 張 、開牌紀錄表2 張、監視鏡頭1 個、抽頭金及莊家賭資共 404,600 元,均為被告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均如上開認定,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監錄螢幕1 台,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係房東所有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至警方在各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共計 224,600 元、在被告與共犯詹雪娥身上扣得之上開手機各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警方自共犯詹雪娥身上 扣得之4,600 元,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莊家賭資或抽頭所得, 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