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歐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 年9 月27日上午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 竹區)光明路2 段光明河濱公園旁,竊取被害人李舜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於103 年9 月20日晚 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竊取被害人林俊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歐家瑞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李舜明、林俊志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家瑞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之前搬家曾向綽號「阿清」之友人借用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將伊使用的手套留在車上,對於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印象,沒有竊取這兩台車輛 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舜明於警詢時證稱:「(問:失竊的車輛於何時?
何地遭竊?你曾向何單位報案?)於99年09月27日07時00 分在桃園縣蘆竹鄉光明路二段光明河濱公園旁停車格,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9 頁);證人林俊 志於警詢時證稱:「(問:該車於何時?在何地失竊?) 該車於民國103 年09月20日20時0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李舜明、林俊志之汽車確實有 失竊之事實,惟其等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或提 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等證詞 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等車輛之人,自不待言。
(二)又經勘查採驗,在被害人李舜明所使用之車輛右前座踏墊 處留有礦泉水1 瓶,自該礦泉水瓶口採得DNA ,及在被害 人林俊志所有之車輛右前座踏墊處留有手套1 隻,手套內 側微物主要型別,經送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 相同,此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 勘查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 至14頁、第17至26頁反面、第28至31頁),第查,據此至 多僅得憑認被告曾在該等車輛內「逗留」乙情,惟其「逗 留」之緣由或係經人搭載,或係因該車停放路旁且乏人看 管、聞問遂上車稍事休息後隨即離去,未必出諸「自駕」 而有支配管領之實,再縱令如被告所述曾有「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甚或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舉,然其取得該車之途尤有多端,或係以借 、租甚或價購等方式繼受而得,殊無從逕認必係循己力對 之建立管領關係,職是,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則 但憑前揭鑑驗結果,實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車輛之 情事。被告所稱曾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 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 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上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