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7
0 、14771 、15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峻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 、9 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機車或物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當場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晨維、吳永盛、王俊棋、吳邦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 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 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 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 之犯行,均以隨地撿拾而來之石頭砸破該處落地窗後進入行 竊,又落地窗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僅屬安全設備;而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該落地
窗之玻璃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安全設備,並無踰越 安全設備,故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6 至8 、10之犯行,則以撿拾之石頭砸破該處玻璃門 後進入行竊,則有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4 、 5 之犯行所攜帶之剪刀,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 9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6 至8 、10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一)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復因(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 七)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受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6 至10之犯行有自首情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關於附表編號6 至10之犯行的查獲經過係被告於中壢地區犯下多起以路邊石 頭砸毀接待中心大門玻璃後,侵入竊取液晶電視之案件,並 於104 年6 月9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場查獲, 而其轄區內於104 年5 、6 月間亦有數起以相同犯案手法竊 取液晶電視之案件,甫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涉嫌人影 像(身形、態樣)與被告相似,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遂於 104 年6 月29日借提被告調查詢問,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被告即向警方坦承以相同手法於其轄區內犯案4 起,並主動 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起獲犯案之交通 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供稱於八德區 亦有犯下多起相同手法之竊盜案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04 年8 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84 至85頁)。
⒉依前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進 行詢問前雖已坦承有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借提被告時,就其轄區內所發生之接待 中心遭竊取液晶電視案件,早已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揆諸 前開實務見解,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6 至8 、10所示之犯 行,自難認有自首之情節。然就附表編號9 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係被 告主動帶同警方查獲,且於借提被告之前僅有就以石頭砸毀 接待中心玻璃以進入竊盜之相同手法案件對被告有合理之懷 疑,應認被告就該次犯行確實有自首情事,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9 所示之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檢察官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 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而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以竊取財物,或於路上恣意竊取車 輛,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 值;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附表編 號9 所示之犯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2 、
4 至8 、10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供稱其持以竊取附表編號3 、9 所示車輛之自備鑰匙 即為104 年6 月9 日扣案之鑰匙2 支,行竊時2 支鑰匙是輪 流使用,也就是都有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故扣案 之鑰匙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應在上 開犯行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 示之犯行雖均有攜帶剪刀,且104 年6 月9 日亦自被告處扣 得剪刀1 把,惟被告供稱扣案之剪刀並不是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所使用,而是104 年6 月9 日當天所 購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顯非供作其犯如附表編號 1 、2 、4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供稱104 年6 月 9 日扣案之石頭1 顆係當天在路邊撿的(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故非其所有,且非供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故 扣案之剪刀1 把、石頭1 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失竊物品│證 據 │主 文 │
├──┼───────┼─────────┼────┼───────────┼────────┤
│ 1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42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年5月17日凌│左列地點,意圖為自│電視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晨0時15分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於竊盜之犯意,攜帶│ │ 3 至5 、第57至61頁、│刑捌月。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本院卷第25頁反面、35│ │
│ │地點: │身體產生危險可供作│ │ 頁反面)。 │ │
│ │桃園市大溪區員│兇器使用之剪刀,並│ │2.證人劉晨維於警詢及偵│ │
│ │林路1段467號旁│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之幸福滿屋銷售│擊破該銷售中心具阻│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 │
│ │中心 │絕內外功能之落地窗│ │ 26至27、64至65頁)。│ │
│ │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部分,未據告訴),│ │ 分局104 年5 月17日刑│ │
│ │ │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 │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刑│ │
│ │ │該銷售中心,將劉晨│ │ 案現場勘查照片共12張│ │
│ │ │維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104 年度偵字第1437│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0 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 │ │ 分局圳頂派出所發生竊│ │
│ │ │ │ │ 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
│ │ │ │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 │
│ │ │ │ │ 三聯單、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370 號卷第35、37、39│ │
│ │ │ │ │ 頁)。 │ │
├──┼───────┼─────────┼────┼───────────┼────────┤
│ 2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32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年5月21日凌│左列地點,意圖為自│電視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晨1時39分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於竊盜之犯意,攜帶│ │ 3 至5 、第57至61頁、│刑捌月。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本院卷第14頁反面、35│ │
│ │地點: │身體產生危險可供作│ │ 頁反面)。 │ │
│ │桃園市大溪區員│兇器使用之剪刀,並│ │2.證人劉晨維於警詢及偵│ │
│ │林路1段467號旁│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之幸福滿屋銷售│擊破該銷售中心具阻│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 │
│ │中心 │絕內外功能之落地窗│ │ 28至29、64至65頁)。│ │
│ │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部分,未據告訴),│ │ 分局104 年5 月21日刑│ │
│ │ │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 │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刑│ │
│ │ │該銷售中心,將劉晨│ │ 案現場勘查照片共24張│ │
│ │ │維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104 年度偵字第1437│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0 號卷第32至34頁)。│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 │ │ 分局圳頂派出所發生竊│ │
│ │ │ │ │ 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
│ │ │ │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 │
│ │ │ │ │ 三聯單、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370 號卷第36、38頁)│ │
│ │ │ │ │ 。 │ │
├──┼───────┼─────────┼────┼───────────┼────────┤
│ 3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車牌號碼│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竊盜,累犯│
│ │104年5月11日凌│經左列地點,意圖為│MOC-503 │ 理中之自白。(104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晨3時35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號普通重│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如易科罰金,以│
│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型機車(│ 4 至8 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扣案之自備鑰匙2 支│下稱MOC-│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壹日。扣案之鑰匙│
│ ├───────┤開鎖啟動右列機車電│503 號機│ 61頁、本院卷第25頁反│貳支沒收。 │
│ │地點: │門之方式,竊取黃秀│車) │ 面、35頁反面)。 │ │
│ │桃園市八德區中│瓊所有之右列機車作│ │2.證人黃秀瓊於警詢中之│ │
│ │興街22號前 │為代步工具之用。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47 71號卷第34至35│ │
│ │ │ │ │ 頁)。 │ │
│ │ │ │ │3.104 年5 月11日凌晨3 │ │
│ │ │ │ │ 時35分至39分被告騎乘│ │
│ │ │ │ │ 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共5 張(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 │
│ │ │ │ │ 14、16至17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分局104 年6 月9 日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818 號卷第43至46頁)│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
│ │ │ │ │ 號碼MOC-503 號重型機│ │
│ │ │ │ │ 車之桃園市政府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14771 號卷第36至38頁│ │
│ │ │ │ │ )。 │ │
├──┼───────┼─────────┼────┼───────────┼────────┤
│ 4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ACER牌筆│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 年5 月11日│MOC-503 號機車前往│記型電腦│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凌晨3 時45分 │左列地點,竟意圖為│1 臺、BE│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NQ牌46吋│ 4 至8 頁、104 年度偵│刑玖月。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攜│液晶電視│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1 臺 │ 61頁、本院卷第25頁反│ │
│ │地點: │、身體產生危險可供│ │ 面、35頁反面)。 │ │
│ │桃園市桃園區建│作兇器使用之剪刀,│ │2.證人吳永盛於警詢及偵│ │
│ │新街與吉多街交│並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岔路口旁之陽明│,擊破該銷售中心具│ │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 │
│ │ONE銷售中心 │阻絕內外功能之落地│ │ 39至40頁、104 年度偵│ │
│ │ │窗(所涉毀損器物罪│ │ 字第1477 1號卷第73至│ │
│ │ │嫌部分,未據告訴)│ │ 74頁)。 │ │
│ │ │,毀壞安全設備後復│ │3.104 年5 月11日凌晨被│ │
│ │ │進入該銷售中心,徒│ │ 告進入左列地點行竊之│ │
│ │ │手竊取吳永盛所有之│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右列電腦,並將吳永│ │ 共18張、右列地點失竊│ │
│ │ │盛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現場照片共6 張(104 │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卷│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 第14至26頁)。 │ │
│ │ │ │ │4.群發電腦服務保證書、│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 │ │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各類案│ │
│ │ │ │ │ 件記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71 號卷第43至│ │
│ │ │ │ │ 44、46頁)。 │ │
├──┼───────┼─────────┼────┼───────────┼────────┤
│ 5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BENQ42吋│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 年5 月31日│乘先前所竊取之車牌│液晶電視│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凌晨3 時21分 │號碼IVK-383 號普通│1臺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 │ 3 至5 頁、57至61頁、│刑捌月。 │
│ │ │罪嫌部分,經本院以│ │ 104 年度偵字第14771 │ │
│ ├───────┤10 4年度字第731 號│ │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 │
│ │地點: │判決在案)前往左列│ │ 卷第26頁、35頁反面)│ │
│ │桃園市桃園區建│地點,竟意圖為自己│ │ 。 │ │
│ │新街與吉多街交│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2.證人吳永盛於警詢及偵│ │
│ │岔路口旁之陽明│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ONE銷售中心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 │
│ │ │體產生危險可供作兇│ │ 41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器使用之剪刀,並以│ │ 14771 號卷第73至74頁│ │
│ │ │路邊撿拾之石頭,擊│ │ )。 │ │
│ │ │破該銷售中心具阻絕│ │3.104 年5 月31日凌晨被│ │
│ │ │內外功能之落地窗(│ │ 告騎乘IVK-383 號普通│ │
│ │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 │ 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 │
│ │ │分,未據告訴),毀│ │ 面翻拍照片共6 張、右│ │
│ │ │壞安全設備後復進入│ │ 列地點失竊現場照片共│ │
│ │ │該銷售中心,將吳永│ │ 8 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盛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14771 號卷第27至33頁│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 │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 │ │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各類案│ │
│ │ │ │ │ 件記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7 1號卷第45、│ │
│ │ │ │ │ 47頁)。 │ │
├──┼───────┼─────────┼────┼───────────┼────────┤
│ 6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液晶電視│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 年5 月3 日│左列地點,竟意圖為│1 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1 時12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於竊盜之犯意,以路│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邊撿拾之石頭,擊破│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該銷售中心之玻璃門│ │ 61頁、本院卷第26頁、│ │
│ │地點: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 │ 35頁反面)。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王俊棋於警詢及偵│ │
│ │福路150巷旁之 │毀壞門扇後復進入該│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寓上春樹銷售中│銷售中心,徒手竊取│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心 │王俊棋所管領之右列│ │ 18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電視。 │ │ 15525 號卷第75至76頁│ │
│ │ │ │ │ )。 │ │
│ │ │ │ │3.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1 │ │
│ │ │ │ │ 張、104 年5 月3 日凌│ │
│ │ │ │ │ 晨1 時在左列地點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 │
│ │ │ │ │ 張(104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525 號卷第10、19頁)│ │
│ │ │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 │
│ │ │ │ │ 第46至47頁)。 │ │
├──┼───────┼─────────┼────┼───────────┼────────┤
│ 7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液晶電視│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 年5 月4 日│左列地點,竟意圖為│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0 時54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於竊盜之犯意,並以│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路邊撿拾之石頭,擊│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破該銷售中心之玻璃│ │ 61頁、本院卷第26頁、│ │
│ │地點: │門(所涉毀損器物罪│ │ 35頁反面 )。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嫌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王俊棋於警詢及偵│ │
│ │福路150巷旁之 │,毀壞門扇後復進入│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寓上春樹銷售中│該銷售中心,徒手竊│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心 │取王俊棋所管領之右│ │ 20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列電視。 │ │ 15525 號卷第75至76頁│ │
│ │ │ │ │ )。 │ │
│ │ │ │ │3.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1 │ │
│ │ │ │ │ 張、104 年5 月4 日凌│ │
│ │ │ │ │ 晨0 時許在左列地點監│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 │ 4 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15525 號卷第10、2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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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40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年6 月6日晚│左列地點,竟意圖為│電視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50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路邊撿拾之石頭,擊│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破該銷售中心之玻璃│ │ 61頁、本院卷第26頁、│ │
│ │地點: │門(所涉毀損器物罪│ │ 35頁反面)。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嫌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王俊棋於偵訊中之│ │
│ │福路150巷旁之 │,毀壞門扇後復進入│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寓上春樹銷售中│該銷售中心,徒手竊│ │ 第15525 號卷第75至76│ │
│ │心 │取王俊棋所管領之右│ │ 頁)。 │ │
│ │ │列電視。 │ │3.證人廖大維於警詢中之│ │
│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5525 號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4.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1 │ │
│ │ │ │ │ 張、左列地點遭竊後之│ │
│ │ │ │ │ 現場照片共4 張、104 │ │
│ │ │ │ │ 年6 月6 日張嘉峻行竊│ │
│ │ │ │ │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共6 張(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525 號卷第43│ │
│ │ │ │ │ 至45頁)。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 │ │ │ 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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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車牌號碼│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竊盜,累犯│
│ │104年6 月4日晚│經左列地點,竟意圖│YGD-875 │ 理中之自白。(104 年│,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11時10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普通重│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如易科罰金,以│
│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型機車(│ 4 至6 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其所有之扣案鑰匙2 │下稱YGD-│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壹日。扣案之鑰匙│
│ ├───────┤支開鎖啟動電門,竊│875 號車│ 61頁、本院卷第26頁、│貳支沒收。 │
│ │地點: │取廖玲君所有之右列│) │ 35頁反面 )。 │ │
│ │桃園市中壢區文│機車得手後,作為代│ │2.證人廖玲君於警詢中之│ │
│ │化路市○○00號│步之用。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前 │ │ │ 第15525 號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3.左列機車查獲照片2 張│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552│ │
│ │ │ │ │ 5 號卷第7 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分局104 年6 月9 日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818 號卷第43至46頁)│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左列│ │
│ │ │ │ │ 機車之桃園縣政府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面報表(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5525 號第24至25、│ │
│ │ │ │ │ 38頁)。 │ │
├──┼───────┼─────────┼────┼───────────┼────────┤
│ 10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42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年6月4日晚 │乘YGD-875 號機車前│電視1 臺│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37分 │往左列地點,竟意圖│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並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61頁、本院卷第26頁反│ │
│ │地點: │,擊破該銷售中心之│ │ 面、35頁反面)。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玻璃門(所涉毀損器│ │2.證人吳邦泓於警詢中之│ │
│ │興路98之1號旁 │物罪嫌部分,未據告│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之丹楓白露銷售│訴),毀壞門扇後復│ │ 第15525 號卷第37頁)│ │
│ │中心 │進入該銷售中心,徒│ │ 。 │ │
│ │ │手竊取吳邦泓所管領│ │3.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共│ │
│ │ │之右列電視。 │ │ 5 張、104 年6 月4 日│ │
│ │ │ │ │ 晚間11時37分至同日時│ │
│ │ │ │ │ 38分許間之監視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共3 張、10│ │
│ │ │ │ │ 4 年6 月4 日張嘉峻騎│ │
│ │ │ │ │ 乘YGD-875 號重型機車│ │
│ │ │ │ │ 行竊後駛離之監視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552│ │
│ │ │ │ │ 5 號卷第9 頁反面、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 │
│ │ │ │ │ 卷第39至41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 │ │ │ 48至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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