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49號
TYDM,104,撤緩,14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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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廷(原名陳開閩)
      廖禹蒨(原名廖苔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及廖禹蒨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共同向被害人謝佳 儐支付新臺幣(下同)201 萬元,支付方式為第1 期於西元 20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2 期於西元2013年12月31 日前給付42萬元、第3 期於西元2014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 元、第4 期於西元2015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第5 期於 西元2016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並均於民國101 年8 月 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 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共同向被害 人謝佳儐支付201 萬元,支付方式為第1 期於西元2012年12 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2 期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給付 42萬元、第3 期於西元2014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第4 期於西元2015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第5 期於西元2016 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至民國103 年1 月29日止 ,受刑人僅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及民國103 年1 月29日給 付30萬元及10萬元予被害人謝佳儐之母林金鳳,嗣即未再依 約給付金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1 月3 日執行筆錄1 份、匯款申請書2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等顯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 否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及103 年1 月29日,以 匯款、轉帳方式給付30萬元、8 萬元及2 萬元,合計40萬 元予被害人之母等情,已經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 問時陳明在卷(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 面),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受 刑人等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件履行。
(二)受刑人嗣後至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就其等緩刑條件 履行情形進行調查訊問前,雖均未依再依緩刑條件履行給 付,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等有向被害人之母林金 鳳表示需辦理貸款才有能力付款,但因申辦貸款未能辦成 ,故未能給付款項等語;另受刑人陳冠廷於本院訊問時亦 稱:我母親表示願將她在明年5 、6 月時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用來協助我們付款,希望能讓我們延至明年6 月底,屆 時我們應可全部付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堪認受刑人等並非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予履行。(三)況有關受刑人之付款情形,被害人謝佳儐均係委由其母林 金鳳負責處理此情,業據被害人謝佳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明確,而本院於調查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後,向被 害人之母林金鳳詢問是否願待受刑人於明年(即民國105 年)6 月間一次履行所有應付款項,而經被害人之母林金 鳳表示:願再給受刑人等一次機會,惟為免受刑人以此拖



延方式而使緩刑期間屆滿,故受刑人需於緩刑期內付款等 語甚明,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基此亦足認被害人實仍 願給予受刑人延後付款之機會,而尚無欲以受刑人未按期 付款為由而據以聲請撤銷緩刑。
五、綜上,受刑人等雖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金錢負擔,然其等既 非故意拒不履行,又未見有何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之情, 尚難認其等已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 受刑人既表示其等欲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將剩餘款項一次付 清,且此一履行方式亦為被害人方所同意接受,自尚難認受 刑人等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尚難認屬有據,自應予以駁回。惟為免受刑人 等實無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意,而僅係欲以延後 付款之名,藉此以達其等得以拖延至緩刑期滿,從而獲有上 開判決刑之宣告失效之重大利益,復衡諸受刑人等之緩刑期 間係至民國106 年8 月26日屆滿,有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執行 科詢問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4 及27頁) ;是倘受刑人等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仍未全額給付履行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則聲請人斯時即得依職權再次聲請撤銷受刑 人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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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