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家豪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5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 5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吉昌街 口為警盤查,呂家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取出其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 而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3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56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 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有期徒 刑7 月部分確定,而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之有期徒刑7 月、②之 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 與不得減刑之①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 27日;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1 年7 月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警方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吉昌街口盤查伊時,發現伊有 多項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伊自知躲不過警方 查緝,便將身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自伊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主 動交予警方等語,此有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3 、5 頁反面),據此,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 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 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3 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