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第261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0、
第11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共伍支、注射針筒共叁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 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另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 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附 表壹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見附表貳編號一、 二所示之車輛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於附表貳編號一 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以附表貳編號一、二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羅凱耀、陳家偉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方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凱耀、陳家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78號卷,下稱偵 查卷一,第11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465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15至17、18、21至24頁、偵查 卷二第12至15、16至22頁)。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 偵查卷三,第50、85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 偵查卷四,第32、90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行竊時攜帶 用以破壞車窗之螺絲起子,既能被使用於破壞車窗,足認係 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 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貳編 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貳編號一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2 年8 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 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雅玲」女子聯絡所購得,「雅玲」之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三第22頁反面、卷四第 8 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詢問是否 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雅玲」女子乙節,該局函覆: 並未查獲「雅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1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稱係向綽號「雅玲」之人購買毒 品,然未具體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致未能確實查獲該綽 號「雅玲」之人到案,而認客觀上並未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則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 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之削尖吸管共5 支、注射針筒 1 支;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扣得之注射針筒共2 支、 分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時、地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附表貳 編號一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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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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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某│於104 年5 月29日晚│削尖吸管共5 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間9 時許,為警在左│注射針筒1 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市○○區○○○路00號4 │址查獲,並扣得其所│ │之削尖吸管共伍支、注射針│
│ │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 │筒壹支均沒收。 │
│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用之右列物品,復於│ │ │
│ │ │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 │ │
│ │ │30分許,經警採集其│ │ │
│ │ │尿液並送驗後,呈海│ │ │
│ │ │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 │ │
│ │ │嗎啡陽性反應、甲基│ │ │
│ │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 │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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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某│ │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市○○區○○○路00號4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 │算壹日。 │
│ │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 │ │
│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 │ │ │
│ │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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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某│於104 年6 月3 日凌│注射針筒共2 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晨1 時20分許,因前│分裝袋1 個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壢區力行街23巷5 號之住│案脫逃而為警在桃園│ │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分裝袋│
│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市中壢區健行路與力│ │壹個均沒收。 │
│ │施用海洛因1 次。 │行街口查獲,復於同│ │ │
│ │ │日中午12時許,經警│ │ │
│ │ │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 │ │
│ │ │,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 │
│ │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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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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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 查獲方式 │主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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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於103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至翌(12)日凌晨│經警採集現場駕│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0 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駛座椅背遺留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而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血跡,送鑑驗比│。 │
│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甲○○下│對後與甲○○之│ │
│ │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DNA-ST型別相符│ │
│ │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敲破│。 │ │
│ │羅凱耀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右前座車窗,由該男子在旁把風,再由甲○○竊│ │ │
│ │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板1 個、無線電對講機1 臺,得│ │ │
│ │手後隨即由該男子駕車接應離去。 │ │ │
├──┼───────────────────────┼───────┼───────────┤
│二 │甲○○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經警於車內收納│甲○○竊盜,累犯,處有│
│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停車│盒上採集指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場內,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敲破陳家偉所有停放於該│送驗比對後與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座車窗,竊取│禮賓之右中指指│日。 │
│ │車內無線電機具1 臺,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紋相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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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