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嗣因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0 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 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4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74 號鑑 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 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 附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
字第3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0 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 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 毒品,係向「藍永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 男子、綽號「兔兔」之女子及綽號「阿文」之男子(手機通 訊錄名稱輸入為「麥克」)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所購得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59頁、至110 至111 頁),然經 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 上游綽號「阿文」、「阿鴻」、「兔兔」、「藍永宗」、「 麥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而查獲乙節 ,該署函覆稱:「本件被告甲○○所供出之情資有限,未能 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另本署偵辦被告藍永宗之毒品案件, 係為原偵查中所掌握之犯嫌,非因被告甲○○所供出而查獲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7 日乙○兆
敬104 毒偵3090字第0783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0 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 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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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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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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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含包裝袋4 只) │ 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
│ │ │㈡、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7│
│ │ │ 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 │
│ │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淨重2.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
│ │ │ 克)。 │
│ │ │㈣、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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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透明晶體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 │3 包(含包裝袋3 只) │ 計毛重10.30 公克,合計淨重9.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7│
│ │ │ 公克)。 │
│ │ │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74 號鑑定書1 紙│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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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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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 貳支│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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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子磅秤 │ 貳臺│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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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機 │ 壹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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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分裝袋 │拾貳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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