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349號
TYDM,104,審訴,1349,201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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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之芸 (已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之芸因工作而結識告訴人劉文榮 ,因母親開刀住院需款甚急,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及11月 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金鳳養生館」 內,向劉文榮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3 萬元,劉文榮 本於善良助人之心,慨然允諾無息借與上開款項。詎阮之芸 明知劉文榮未曾向其收取利息,亦未曾為索討借款,而向阮 之芸家人出言恐嚇催討欠款,竟意圖使劉文榮受刑事追訴以 免除債務,於103 年9 月26日,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誣告劉文榮趁其需款甚急,要 求其同意以每10日1 期及每月1 期方式,支付上開2 筆借款 每期各4,000 元(月息為30分、13分)之高額利息,借款時 已預扣第1 期利息,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以為擔保 ;再於103 年4 月間,前往阮之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阮之芸之前夫林 建年恫稱「再不還錢就毆打你子女」、「會來找麻煩對你們 不利」等不實事實,對劉文榮提起重利及恐嚇罪等告訴。然 劉文榮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20572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阮之芸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告訴人劉文榮雖陳報略以:借貸金錢7 萬元整已於104 年 9 月5 日清償完畢等語,並檢具和解書影本1 份供參,惟被 告嗣後經傳並未到庭(見本院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為明其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之情形,本院嗣函請被告戶 籍地分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知轄下派出所即新 屋分駐所警員,以查證被告現今情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 警員王伯仁之職務報告載明:「查訪該處. . . 阮之芸未居 該處. . . 經聯絡阮之芸前夫. . . 稱在104 年9 月15日接 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通知阮之芸車禍死 亡案. . . 已報請司法相驗目前遺體已火化,死因鑑定中」



等語無誤,另上開函件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9 月25日甲字第56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顯示死者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戶籍地)所載,與本案被告亦 均相一致;且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確亦載有被告死亡時間 為104 年9 月15日7 時45分許、死亡原因則仍解剖鑑定中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10月28日楊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王伯仁 104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後死亡一事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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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