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58號
TYDM,104,審訴,1058,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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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勝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莊勝和 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取出注射針筒共2 支交予警 員,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0時5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勝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 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 、41頁),並有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 1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 簡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 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 依法追訴。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當時被警方盤查並徵得伊同意 準備要檢視身上有無違禁品時,伊就向警察坦承身上帶有使 用過海洛因的注射針筒共2 支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 7 、34),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據 覆稱:本件於104 年4 月12日22時20分許在中壢轄區執行巡 邏勤務,於○○區○○街00號前,發現男子莊勝和佇立於路 旁等朋友,見形跡可疑便趨前盤查,且以電腦查證其有多項 毒品前科,員警經莊男同意後準備搜索其身體及隨身物品時 ,莊男就主動向員警坦承身上有攜帶且係其所有之已使用過 海洛因注射針筒共2 支,主動交付給警方,並扣得上揭注射 針筒共2 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9 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員警盤查被 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 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 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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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