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04號
TYDM,104,審簡,90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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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9566號、第133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丙○○(所涉通姦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24 日,在花蓮太魯閣附近某飯店,及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台 中市後火車站某賓館,與蕭坤特接續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共計 3 次。嗣丙○○之配偶乙○○接聽電話發覺有異,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門號0955***686號手機通聯紀錄、簡訊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相姦犯行,其時間 接近、且係利用與證人蕭坤特交往之機會為之,侵害之法益 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具有時 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僅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僅為貪圖一時私慾, 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造成對方配偶之痛苦,所為非是 ,應深切反思己性,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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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