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孝誠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 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7、98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 月 、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 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審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0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 、 102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3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編號④);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 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5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入監執行,甫於 103 年7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緣許孝誠於104 年3 月21日 10時許40分許,因故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0號 「PINK時尚美甲店」,向該店負責人阮怡甄商借電話使用, 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返還電話予阮怡甄之際,見李淑菁所 有手提包(內含新臺幣3700元、銀行信用卡4 張、郵局提款 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 張,均經領回)1 只放置於座位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李淑菁正進行指甲美容之際,徒手竊取該置於李淑菁座 位旁之手提包1 只得手,旋逃離現場,經李淑菁發現後跟追 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據報在桃園市蘆竹 區 南崁路與南上路口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誠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淑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阮怡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市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查獲 現場暨扣案贓物採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搶奪罪及其加重結果犯,已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至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則為竊盜罪,此亦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明文。而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 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 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 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 奪(最高法院19年上第533 號判例參照)。準此,參照上開 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搶奪罪對於法定刑設有有 期徒刑6 個月的下限,竊盜罪則無;搶奪罪設有致他人於死 、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竊盜罪亦無;並參照上揭判例之意旨 ,自刑法保護法益之角度與體系解釋觀點,倘若行為人以「 不法腕力」而為「掠取」之搶奪行為,除了破壞財產法益之 外,對於被害人另外增加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而行為人 既然另外製造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危險,因而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搶奪罪法定刑規定有6 個月之刑罰下限,而與竊 盜罪不同;且因搶奪行為「不法腕力」之實行,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既有風險存在,故有加重處罰行為人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實害結果之搶奪行為,即風險實現時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此亦與竊盜罪相異。從而,評價行為人破 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究竟係屬搶奪或竊盜,應一併考量有 無施以不法腕力之掠取行為,即其手段是否可能對於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略以:伊見被害人的手提包放置於座位左手邊位置 ,才臨時起意偷拿被害人手提包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6 頁 、第49頁),核與被害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指述:「我人在. . . 美甲店內做指甲美容. . . (被告). . . 走向我的位
置並以徒手方式『搶奪』我放在我身旁的手提包」等語相符 (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編號2 照片可 佐(見偵字卷第21頁下方照片)。是被告於係趁被害人李淑 菁未有任何防備或對手提包有緊密持有關係之際,在其座位 旁徒手取得該手提包,未另行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法益 之危險。是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加不法腕力而強加奪 取,其行為係屬竊盜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應 認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係於上午11 時5 分許、在顧客往來停留之商業場所即上開美甲店,其行 為已足造成大眾對於自身財物安危之顧慮,所為殊無可取, 甚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甫得手旋遭 察覺並經警方逮捕,所得財物業均經被害人領回等情狀(見 偵卷第15頁被害人警詢筆錄、第20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兼 衡告另因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37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自陳 犯罪係因身無分文、謀職不順而起盜心之動機(見偵卷第6 頁)、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並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 5 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