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0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仁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 ,在行經呂瑞琮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85 號前時,見呂 瑞琮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電線以竊取該車之電瓶1 個( 價值約新臺幣1,800 元)。嗣因於得手之際,即為對面住戶 吳健彰查覺後報警處理,再為警在桃園區民族路與金華街口 查獲陳良仁,始悉上情,並扣得油壓剪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良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呂瑞琮、吳健彰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油壓剪1 支。
三、核被告陳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高昂,且所 生危害亦非屬鉅大(電瓶業經被害人呂瑞琮領回),是本院 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 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 支,乃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