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52號
TYDM,104,審簡,85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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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峻(原名李惠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丞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丞峻前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10月底某日止,受 僱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之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康公司) ,擔任配送業務員一職,業務內容包括將呈康公司貨物送達 客戶指定地點,並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所收取之該筆 款項交付予呈康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或 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或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貨款之 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2萬4,011 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 繳回呈康公司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而挪為私用。案經 呈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丞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所提刑事告訴 狀所載及告訴代理人即呈康公司協理陳意明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呈康公司 銷貨單、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遭侵占貨款一覽表各1 份、廠商支付款項切結書15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擔任前開呈康公司配送業務員 一職,負責將呈康公司貨物送達客戶指定地點,並向該客 戶收取貨款,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呈康公司會計人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



足參,則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貨款,挪用該 等款項以私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均 係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如附表編號2 、3 、9 、15之「地點暨客戶名稱」欄 所示者,各該同一編號內之地點及客戶名稱雖屬同一,但 期間分別為103 年月3 至5 月(編號2 、3 、15)、3 至 6 月(編號9 ),而有載明數月間之情形,及附表編號15 所示均屬告訴人所指同一「健康快樂資訊社」下之分店暨 所需支付呈康公司之貨款雖亦各有所不同(見他卷第30頁 ),然公訴意旨循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1 月9 日所提刑事 告訴狀所附被告侵占貨款一覽表及庭呈廠商支付款項切結 書1 份所載(見他卷第4 頁、第30頁),就附表編號2 、 3 、9 、15項各自認定構成1 次業務侵占犯行(見起訴書 第1 頁),且經核對卷內之呈康公司銷貨單,其中如附表 編號2 客戶銷貨單載有「月結」(見他卷第64至66頁、89 至93頁、101 至103 頁)、附表編號3 載有「月結」(見 他卷第72至76頁、94至98頁、104 至107 頁)、附表編號 9 客戶銷貨單載有「月全」(見他卷第69至71頁、78至80 頁、99至100 頁、108 至110 頁)、附表編號15客戶銷貨 單載有「月結」(見他卷第31頁至62頁)等字樣無誤,是 公訴意旨就上開附表編號2 、3 、9 、15之侵占犯行部分 ,雖就該等編號之犯罪時間籠統載以數月之間,而未指出 數月之間就否係一次收取或數次何時為之,但依上揭事證 ,應可徵被告確因月結之商業習慣及附表編號15之不同地 點,而對同一編號內之同一客戶有分次收款而為業務侵占 之舉;然既未據檢察官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編號2 、3 、9 、15部分之犯行,存有對同一編號內客戶 為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而有數次得以區分之收款後侵占 之行為,並據以為分論併罰之認定,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9 、15之 各該同一編號內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同一編號內,應係基 於同一接續之業務侵占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綜上所述,上開附 表編號2 、3 、9 、15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各自以各 該同一編號為1 個業務侵占罪評價為已足,並與其餘於不 同地點、對不同客戶之業務侵占犯行,因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就其總計15次業務侵占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接續或分別侵占 呈康公司之貨款如上,並非偶發,應值非難;暨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間數次磋商,然告訴代理人所 述之意見係請被告將侵占款項全部還清、被告要求先行部分 賠償、分期付款而未有共識等情狀(本院卷附104 年9 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 ),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參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分布在103 年3 月至 7 月間,每次時間上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暨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新│主 文 │
│ │ │ │臺幣:元) │ │
│ │ │ │ │ │
├──┼────────┼────────────┼──────┼───────┤
│ 1 │103 年3 月間 │新竹市○○○路00號之儷舍│2,52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起訴書誤載為社,應予更│ │己不法之所有,│
│ │ │正)坊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3 年3 月至103 │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3萬2,442 │李丞俊意圖為自│
│ │年5 月 │之布雷克庭園咖啡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3年3月至103年5│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3萬2,103 │李丞俊意圖為自│
│ │月 │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 │己不法之所有,│
│ │ │1 樓之米克諾斯香料廚房餐│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廳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興隆路359 巷│9,872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215 號1 樓之儷池咖啡屋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5 │103 年5 月間 │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5,30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駿科技資訊社(即快樂老爹│ │己不法之所有,│
│ │ │新源店)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6 │103 年5 月間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55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之孫廚房外燴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7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890 之│1,93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2 號B1之網路聖堂頭份店(│ │己不法之所有,│
│ │ │即告訴人所指仲洋資訊社)│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8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2,36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2 樓之E 碟網路館(即告訴│ │己不法之所有,│
│ │ │人所指仲洋資訊社)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9 │103 年3 月至103 │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5萬1,094 │李丞俊意圖為自│
│ │年6 月 │2 樓之戀卡威咖啡館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 │103 年6 月間 │新竹縣新豐鄉潤泰街23巷17│1,06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號之豆豆魔力咖啡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1 │103 年6 月間 │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薯園24│2,88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之1 號之登美山莊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2 │103 年6 月間 │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 段21巷│2,85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1 號之非洲園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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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7 月間 │桃園市○○區○○路000 號│2,12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之簡單生活埔心店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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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7 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 段77│3,07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號2 樓之味塔復合式餐廳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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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3 月至103 │⑴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6萬9,84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年5 月 │ 223 號之快樂連線東寧店│ │己不法之所有,│
│ │ │⑵新竹縣竹東鎮○○路0 號│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之快樂連線竹東二店 │ │上所持有之物,│
│ │ │⑶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16│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之快樂連線新竹光復店│ │,如易科罰金,│
│ │ │⑷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快樂連線新竹新豐店 │ │折算壹日。 │
│ │ │⑸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 │ │
│ │ │ 106 號之快樂連線新竹湖│ │ │
│ │ │ 口店 │ │ │
│ │ │⑹新竹市○區○○路000 號│ │ │
│ │ │ 之快樂連線林森店 │ │ │
│ │ │⑺新竹市○區○○路00號之│ │ │
│ │ │ 快樂老爹武陵店(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快樂連線武陵店,│ │ │
│ │ │ 應予更正) │ │ │
│ │ │(上開⑴至⑺即告訴人所指│ │ │
│ │ │ 同一「健康快樂資訊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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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2萬4,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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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