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家(原名吳榮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富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富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0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 ,後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該 案且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3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
(二)應補充被告吳富家係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方法 原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藥物報告編號:UL/2 015/00 00000、尿液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 )」,
應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藥物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尿液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
(四)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8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3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767公克,應予敘明。(五)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二、核被告吳富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4 年4 月 9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同年5 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 ,竟再為本件犯行,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 ,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 「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 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 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 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 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始 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其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 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 命原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2 個,均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衡情堪認 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