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4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榕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榕因從事借貸放款業務,乃尋求友人蔡長卿(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4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借得資金後,即與菲律賓籍之CALAYAG CAROLY N MANZANO (中文譯名卡羅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以下同;後述外籍人士亦於首次出現 時載明中文譯名,其後均略)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所示借款人GALANG EILEEN MARA RA(怡琳)、LAGUMEN DESIREE DALINAO (達琳娜)、CATA LA ELAISA PESIGAN (安拉沙)、TRASMONTE VANISSA MEDA LLA (米得菈)、CENTENO JORI PAVO (喬莉)、PEDERNAL KRISTINE JOY YAMSON (卡思婷),因須償還人力仲介費用 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致經濟狀況困窘,迫切亟需現金抒困 ,無暇深思且無經驗之際,由CALAYAG CAROLYN MANZANO 居 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借貸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貸放如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6 分之方式計息,CALA YAG CAROLYN MANZANO 可從中抽取月息1 分之利潤,並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面額之本 票、借據,及質押如附表一質押物品欄所示之文件以為擔保 ,陳沛榕並於每月發薪日(即10日),持該些借款人所質押 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全數薪水,經扣除而收取如附表一取得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後,將所餘款項裝入信封袋內,再加註本金 及利息等明細後,返還予各借款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即年息72%之重利。嗣LAGUMEN DESIRE E DALINAO 、CENTENO JORI PAVO 、GALANG EILEE NMARARA C 等人,因無力負荷沈重利息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3 年11 月5 日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內壢店」內麥
當勞速食店前,當場查獲陳沛榕正在發放信封袋,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CENTENO JORI PAV O 、GALANG EILEEN MARARAC 、CATALAE LAISA PESIGAN 、 PEDERNAL KRISTINE JOY YAMSON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榕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所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LAGU MEN DESIREE DALINAO 、TRASMONTE VANISSA MEDALL A分別 於警詢 之指述、告訴人CENTENO JORI PAVO 、GALANG EILEE N MARARAC 、CATALA ELAISA PESIGAN 、PEDERNAL KRISTIN E JOY YAMSON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長 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3 紙、簡訊翻拍照片1 張、扣案物採證照片9 張(見 偵卷第80-83 頁),以及借據6 紙、如附表二所示名冊1 本 、加註本案借款人本金及利息等明細之信封袋8 個(如附表 二編號2 ,見偵卷第36頁、第84頁及本院調查筆錄所載勘驗 結果所示者)、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又如附 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係透過人力仲介入境我國工作,於此非 母國之環境、語言、人際關係,實難透過他人或金融機構借 款,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既願向被告借貸金錢,倘非 係出於急需現金抒困、迫於環境及未曾歷經高額利息借貸、 還款之經驗,應無可能同意以年利率72%之高額利息舉債, 甚至將重要之護照、存簿或金融卡等重要物品提供擔保,並 逕由被告提領利息款項之理,益徵被告係乘如附表一所示各 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利用機會貸放款項之情, 應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 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 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分之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 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重利盤削 。查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 並約定每月利息均為6 分(經核算年息為72%),核與民法 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即年息20 %相較,顯有落差,縱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 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 等客觀標準,參以各該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外在之生活處境 等情狀(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認被告於本案取息標 準與貸予款項原本間顯不相當至明。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LAGUMEN DESIREE DALINAO 所 示所借款項、計息方式及擔保物品部分,經查,卷付該被害 人借據上雖載以借款人借款金額為18萬元(見偵卷第69頁) ,然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向被告借貸10萬元、簽立 面額10萬8,000 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每月10日領薪日扣本 金及利息1 萬至1 萬1,000 元、每月25日領薪日扣本及及利 息5,000 至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嗣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質以被害人LAGUMEN DESIREE DALINAO 所 示所借款項、計息方式,被告則答稱略以:應該不可能,10 萬元1 個月是6,000 元的利息,可能是因為該被害人快要回 去前,因此在這幾個月繳交本金和利息等語。衡諸一般借貸 之常情,在無實物擔保之情形下,借貸人簽立擔保之本票或 借據,較實際借貸之金額為高者,並非罕見,其意亦不外乎 係既因無實物擔保,則既僅能冀望未來信用正常而定期還款 之情形下,就擔保之數額簽立較高者,以促使借貸人願意借 貸,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本案公訴意旨載以被告貸與 被害人LAGUMEN DESIREE DALINAO 之金額為10萬元、擔保之 本票金額為10萬8,000 元,尚屬有據,然就被告所收取之利 息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 月息6 分)」,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被害人LAGUMEN DESIREE DALINAO (達琳娜)之「還款方式 欄」所載,則為每月1 期、每期利息1 萬5,000 元至1 萬7, 000 元(參起訴書第1 頁、第3 頁),核與前開被告、證人 即被害人LAGUMEN DESIRE EDALINAO 所述還款之情形均未盡 相符,亦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大於借貸10 萬元、月息6 分之數額,是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如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 之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 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與CALAYAG CAROLYN MANZANO 間, 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 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同一借款人中,係出於一次本金 借貸而分期收取於同一本金所生之重利,是被告就貸放併向 同一借款人所收取之各期利息,應足認定係出於單一犯意所 為,固被告就同一借款人所收取之各期利息,應以一個重利 罪評價為已足;另被告貸放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人, 其個別人間,其貸放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應分別評價,是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在臺工作之外 籍勞工,所得微薄薪資除需償還高額人力仲介費用外,尚須 支應個人及家中生活開銷,而時有資金窘迫之情,竟因一時 貪念,無視借款人等已屬經濟上弱勢,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 及高利之心態,從事貸款賺取利息以牟利,致上開借款人還 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就本案所生消費借貸及利息之 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再向本案借款人為任何請求,而告訴人 CENTENO JORI PAVO 、GALANG EILEEN MARARAC 、 CATALAE LAISA PESIGAN 、PEDERNAL KRISTINE JOY YAMSON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一 次機會、其餘被害人未見反對意見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和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各 次重利之犯罪情節、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索討欠款之手 段尚無證據可證明有暴力相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 ,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且參照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給予給告一次機會等 情,誠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 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中已陳明無誤(見偵 卷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1 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前揭被害人聯絡之用, 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5 頁),是足認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本身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 所陳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簡旭聰,且為證人蔡長卿於103 年11月5 日前約半年交付予被告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陳明 (見偵卷第6 頁),核與證人蔡長卿於警詢時所陳略以:申 請人為案外人簡旭聰,伊認識被告後為了聯絡節省電話費所 以拿給他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該行動電 話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非被告所有,亦非 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 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 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 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 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 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 簽發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面額之本票,未經扣案,亦未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無從認尚存在;及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 所示之借據,雖係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提供或簽發交付以為 擔保及確認(本案)債務之用,且被告與被害人CENTENO JO RI PAVO 、GALANG EILEEN MARARAC 、CATALA ELAISA PESI GAN 、 PEDERNAL KRISTINE JOY YAMSON(下稱被害人4 人 )間就本案業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因本案與原 告間所生之消費借貸及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願拋棄其 所有權利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錢」等語無訛,有本院 104 年8 月13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與上間 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則該些借據即須返予借款人即上開被 害人4 人,自難認屬被告所有;至被告與被害人LAGUMEN DE SIREE DALINAO 、TRASMONTE VANISSA MEDALLA間,雖無事 證可認已達成和解,然揆諸上開說明,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 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借據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亦難 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除扣案之其餘信封袋、借據等物,起訴書雖籠統略載以: 收受利息及金融卡之信封袋31個、借據62份等物均為本案之 佐證等語(起訴書第2 頁),然查,除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此 等扣案物品與本案重利犯行相涉,此並有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所為必要之)調查程序所載勘驗結果可參,且亦 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借款人 │借貸時間│ 借款本金 │計息方式 │ 擔 保 物 品 │ 質 押 物 品 │取得之利息 │
│號│ │ │(新台幣)│ │ │ │(至警方103 年│
│ │ │ │ │ │ │ │11月5 日查獲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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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ALANG │102 年8 │ 13萬元 │以月為1 期│簽發13萬元本票│①護照正本 │14期共10萬 │
│ │EILEEN │月9 日 │ │,每期利息│及借據各1 張 │②薪資轉帳存簿│9,200元 │
│ │MARARA │ │ │7,800 元(│ │③存簿金融卡(│ │
│ │(怡琳) │ │ │即月息6 分│ │ 含提款密碼)│ │
│ │ │ │ │) │ │④居留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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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AGUMEN │102 年8 │ 10 萬元 │以月為1 期│簽發10萬8,000 │①護照正本 │14期共8 萬 │
│ │DESIREE │月10日 │ │,每期利息│元本票及18萬元│②薪資轉帳存簿│4,000 元 │
│ │DALINAO │ │ │6,000 元(│借據各1 張 │③存簿金融卡(│ │
│ │(達琳娜)│ │ │即月息6 分│ │ 含提款密碼)│ │
│ │ │ │ │) │ │④居留證影本 │ │
├─┼─────┼────┼─────┼─────┼───────┼───────┼───────┤
│3.│CATALA │102 年8 │ 8 萬元 │以月為1 期│簽發8 萬元借據│①護照正本 │7 期共3 萬 │
│ │ELAISA │月10日 │ │,每期利息│1 張 │②薪資轉帳存簿│3,600 元 │
│ │PESIGAN │ │ │4,800 元(│ │③存簿金融卡(│ │
│ │(安拉沙)│ │ │即月息6 分│ │ 含提款密碼)│ │
│ │ │ │ │) │ │④居留證影本 │ │
├─┼─────┼────┼─────┼─────┼───────┼───────┼───────┤
│4.│TRASMONTE │103 年6 │ 5 萬元 │以月為1 期│簽發5 萬元借據│①薪資轉帳存簿│3期共9,000元 │
│ │VANISSA │月10日 │ │,每期利息│1 張 │②存簿金融卡(│ │
│ │MEDALLA │ │ │3,000 元(│ │ 含提款密碼)│ │
│ │(米得菈)│ │ │即月息6 分│ │ │ │
│ │ │ │ │) │ │ │ │
├─┼─────┼────┼─────┼─────┼───────┼───────┼───────┤
│5.│CENTENO │103 年9 │18萬7000元│以月為1 期│簽發18萬7000元│①護照正本 │2 期共2 萬 │
│ │JORI │月10日 │ │,每期利息│本票及借據各1 │②薪資轉帳存簿│2,400元 │
│ │PAVO │ │ │11,220元(│張 │③存簿金融卡(│ │
│ │(喬莉) │ │ │即月息6 分│ │ 含提款密碼)│ │
│ │ │ │ │) │ │④居留證影本 │ │
├─┼─────┼────┼─────┼─────┼───────┼───────┼───────┤
│6.│PEDERNAL │103 年9 │ 3 萬元 │以月為1 期│簽發3 萬元借據│①護照正本 │1期共1,800元 │
│ │KRISTINE │月26日 │ │,每期利息│1張 │②薪資轉帳存簿│ │
│ │JOY │ │ │1,800 元(│ │③存簿金融卡(│ │
│ │YAMSON │ │ │即月息6 分│ │ 含提款密碼)│ │
│ │(卡思婷)│ │ │) │ │④居留證影本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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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名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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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加註本案借款人本金及│8個 │信封袋上載明02、04(2 個)│
│ │利息等明細之信封袋 │ │、06、07、16、31(2 個)及│
│ │ │ │各該被害人名稱,共8個。 │
├──┼──────────┼──┼─────────────┤
│ 3. │行動電話 │1支 │內含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