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84號
TYDM,104,審易緝,84,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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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第84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第4513號、102 年度偵字第25204 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及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2 年10月20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後火車站附近之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000 號6 樓蓮園賓館509 號房為警查獲,復 經其同意於102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再於 102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二段與 福州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76公克,驗餘毛重 0.7441公克)及燈泡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筱枚於102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000 號6 樓蓮園賓館509 號房為警查獲時,為掩 飾其犯罪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 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姐「陳微欣」之名義,謊稱其為「陳微欣 」本人,以「陳微欣」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所示文件上,分 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微欣」名義之署名、指印(數 量詳如附表),其中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 知人」欄、附表編號十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一 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偽造「陳微欣」名義之署押,分別表示「陳微欣」本人 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 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 需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表示,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微欣」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 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指紋比對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微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筱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微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04 號卷,下稱偵查 卷二,第5 至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 、6 至10、24、27、30、31、34、



36、41、42、43、46、5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卷, 下稱偵查卷三,第27、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筱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及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微欣」名義之署押,僅係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各該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 ,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微 欣」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然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十所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 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中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微欣」名義之 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陳微欣」本人所立具, 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 及不通知親友等意思,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 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 陳微欣本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微欣」 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 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 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 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 八所示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 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



1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逃避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遭刑事追訴處罰,竟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胞姐陳微欣之名 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使陳微欣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無法與結晶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 個,驗前毛重0.76公克,鑑驗用罄0.0159公克,驗餘毛重 0.74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 11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23至25、27、57頁),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陳微欣」之署 名共14枚及指印共4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偽



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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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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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指印欄 │陳微欣署名1 枚、指│
│ │,應予補充,見偵查卷│ │印20枚 │
│ │一第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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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筆錄內文、騎縫及筆│陳微欣署名2 枚、指│
│ │分局興國派出所102 年│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印11枚 │
│ │9 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 │ │
│ │錄(見偵查卷一第6 至│ │ │
│ │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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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受詢問人姓名更正、│陳微欣署名2 枚、指│
│ │分局興國派出所102 年│筆錄內文及筆錄末之│印3 枚 │
│ │9 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受詢問人欄 │ │
│ │錄(見偵查卷一第24頁│ │ │
│ │) │ │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在場人欄 │陳微欣署名1 枚、指│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 │印1 枚 │
│ │偵查卷一第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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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受檢者簽名欄 │陳微欣署名1 枚、指│
│ │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印1 枚 │
│ │見偵查卷一第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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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下方 │陳微欣署名1 枚、指│
│ │(見偵查卷一第34頁)│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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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涉嫌人簽章捺印欄、│陳微欣署名2 枚、指│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檢驗試劑下方 │印2 枚 │
│ │條例案「尿液」初步鑑│ │ │
│ │驗報告單(見偵查卷一│ │ │
│ │第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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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 │陳微欣署名1 枚 │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 │
│ │充見偵查卷一第46頁)│ │ │
├──┼──────────┼─────────┼─────────┤
│ 九 │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被告知人欄 │陳微欣署名1 枚、指│
│ │一第41頁) │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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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微欣署名1 枚、指│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印1 枚 │
│ │書(見偵查卷一第42頁│ │ │
│ │) │ │ │
├──┼──────────┼─────────┼─────────┤
│十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微欣署名1 枚、指│
│ │通知書(見偵查卷一第│ │印1 枚 │
│ │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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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署名共14枚、指印共│
│ │4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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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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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