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43號
TYDM,104,審易,343,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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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根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20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松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0月15日及同年11 月10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之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10月15 日及同年11月10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00177)、103 年11月2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70041)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 一直到觀護人通知才知道驗尿有問題,但當時不知道原因為 何,後來看報導說催情藥物含有毒品成分,我才懷疑是吃在 嘉義「嘉樂福夜市」買的春藥導致尿夜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陽性反應,我是在103 年10月份購買,直到104 年農曆年停 止服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為被告 親自採集並封瓶、捺印簽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 告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 0000000 ),分別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3 年10月31日及 103 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分 別為3A200177、3B170041)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卷第2-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 卷第2-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經其2 次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惟辯稱:經觀護人告知後,始懷疑係服用在嘉 義「嘉樂福夜市」購買之春藥所導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提出不明黑色藥丸1 瓶。經本院將上開黑色藥丸送請鑑定 ,鑑定結果為:黑色藥丸共計121 小顆,總藥物淨重59.123 4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0.258%,純質淨重 0.1526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T )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可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明黑色藥丸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證人即被告女友張麗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看過被告提 出的黑色藥丸,當時被告把黑色藥丸帶著放在包包裡,因為 被告常常會去嘉義,我和被告母親都住嘉義,被告說這瓶黑 色藥丸是吃肝的補品,是我和他在夜市買的,當時我在旁邊 玩東西,被告過來跟我說那個是補品,補肝的,1 瓶要3,50 0 元,但他只有2,000 元,他跟我借錢,他晚上要睡覺時才 吃這個補品,我沒有跟他住一起,不知道有沒有每天吃,放 假時候我才會北上來找被告或他來南部找我,被告購買的地



點在嘉義市嘉樂福夜市,夜市有店面也有攤位,被告買的地 點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購買,是被告過來向我 拿錢,時間差不多在103 年10月,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吃藥 丸,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 頁背 面),核與被告辯稱:於103 年10月間在嘉義「嘉樂福夜市 」購買黑色藥丸乙情,互核相符,至證人張麗芬證稱被告向 其表示上開藥丸為補肝藥品,雖與被告所辯稱上開藥丸為春 藥乙節,有所不符,惟被告不願讓其女友即證人張麗芬知其 隱疾,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 依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上開藥物檢驗報告可知,扣案黑色 藥丸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僅有0.258%,合計純質淨 重亦僅有0.1526公克,被告若有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理應直接購買純度較高之毒品施用,而無以純度甚低 、且攜帶不便之扣案黑色藥丸充作毒品之用。而本院以被告 前揭2 次尿液之檢驗報告及扣案黑色藥丸之檢驗報告所得結 果,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得以推算被告使用黑色藥丸 之情形,該所函覆謂:「受檢者尿檢驗結果,會隨著藥物毒 品之服用時間、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 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 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服用劑量,因此無法 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服用劑量」等語,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2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函覆內容既無法推算被告 服用扣案黑色藥丸之劑量,則無從認定被告服用黑色藥丸數 量有何不合理之處,進而得以推定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從而,依前揭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係 因服用扣案黑色藥丸,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觀諸扣案之黑色藥丸1 瓶,其塑膠 瓶上並無任何成分標示,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無從由該瓶藥物之外觀獲悉該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而國人服用偏方用以補身或治療疾病之情形,並非罕 見,亦非均能對偏方成分充分瞭解,被告供陳購買扣案黑色 藥丸係為壯陽之用,事涉個人隱私,其能未對出售者詳加詢 問藥丸成分或副作用,亦無悖理之處。再參諸被告假釋受保 護管束後歷次採尿情形,除於103 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 日採尿送鑑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於103 年8 月 25日、9 月22日、12月10日、104 年1 月12日、2 月2 日等 日採尿送鑑後,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業據本院核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助字第122 號卷宗無訛 ,難認被告有長期依賴毒品之情形,且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持



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本件無法排除被 告因服用扣案黑色藥丸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服用扣案黑色藥丸時, 知悉上開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認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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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