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0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邦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邦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 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 2 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 年10月3 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邦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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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犯法│被害人│ 證據 │ 主文 │
│ │ │ │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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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桃園市│周邦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鍾皓鈞│1.被害人鍾皓鈞於│周邦偉竊盜,│
│ │3 月25│中壢區│地點其居所之停車場,徒手│320 條│ │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拘役│
│ │日凌晨│長沙路│竊取鍾皓鈞所有,放置在車│第1 項│ │ 見104 年度偵字│肆拾日,如易│
│ │1 時許│80號地│牌號碼ADR-2516號普通重型│ │ │ 第12408 號卷,│科罰金,以新│
│ │至同年│下1 樓│機車上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 │ │ 下稱偵卷,第8 │臺幣壹仟元折│
│ │月27日│停車場│1 臺,得手後離去。 │ │ │ 頁)。 │算壹日。 │
│ │下午5 │ │ │ │ │ │ │
│ │時許間│ │ │ │ │ │ │
│ │某時(│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104 │ │ │ │ │ │ │
│ │年3 月│ │ │ │ │ │ │
│ │27日下│ │ │ │ │ │ │
│ │午6 時│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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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桃園市│周邦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黃伯儀│1.被害人黃伯儀於│周邦偉竊盜,│
│ │3 月28│中壢區│地點其居所之停車場,見黃│320 條│ │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拘役│
│ │日凌晨│長沙路│伯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第1 項│ │ 見偵卷第9 至10│叁拾日,如易│
│ │0 時47│80號地│A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 │ 頁)。 │科罰金,以新│
│ │分許 │下1 樓│未上鎖,徒手竊取置物箱中│ │ │2.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幣壹仟元折│
│ │ │停車場│之皮夾1 個(內有黃伯儀之│ │ │ (見偵卷第11至│算壹日。 │
│ │ │ │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 │ │ 14頁)。 │ │
│ │ │ │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 │ │3.機車照片(見偵│ │
│ │ │ │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 │ │ 卷第11頁)。 │ │
│ │ │ │限公司金融卡、新臺幣600 │ │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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