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41、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97年8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肇事遺 棄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3 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編號 ②);又於97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 5 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④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 役90日確定;上開編號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826號判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 前揭拘役9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 月16 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該部分不構成累犯事由)。詎張明輝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二)為避免警方追緝,分別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邱顯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及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謝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不詳時間,各基於變造特許證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噴漆塗改之方式,將 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LH-9932 」、「Z5-6327 」 號車牌(即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車輛之車牌)上之
數字「3 」更改為「8 」,分別變造車牌號碼為「LH-998 2 」、「Z5-6827 」號,分別將之懸掛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顯松、謝月娥及汽 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尋獲如附表一所 示之車輛,分別對之勘查採證並為DNA-STR 型別鑑定,發 現均與張明輝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大園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明輝被訴竊盜等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 自身104 年8 月11日自白狀所陳、被害人彭文祥、邱顯松、 謝月娥、王達明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立德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陳鳳戀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6 日刑生字第1040900143號鑑 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達明LS-3381 汽車尋獲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陳鳳戀LP-0707 汽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 照片2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顯松LH-9932 汽車 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謝月娥Z5-6327 汽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勘察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彭文祥MK-8600 汽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4日桃檢兆公104 偵緝1342字第 071062號函及檢送之自白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資佐 證。而警方分別尋獲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後,分別在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駕駛座菸灰盒採集菸蒂2 枝(104 年度 偵字第8609號卷第26頁)、編號2 所示車輛車體內右前腳踏 墊上採集菸蒂1 枝、編號3 所示車輛副駕駛座前方地板採集 菸蒂1 枝、編號4 所示車輛內左前座椅下採集菸蒂1 枝、編
號5 所示車輛前方煙灰缸採集菸蒂2 枝(104 年度偵字第62 64號卷第34頁、第43頁、第52頁、第59頁),經比對DNA-ST R 型別,發現均與被告張明輝相符,復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各該現場勘察報告分別載明無訛。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至被告一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係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阿 清」駕駛車輛、是賣藥(毒品)的、伊在車上交易毒品,因 有抽菸習慣,因而將菸蒂放置在車上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依同法第161 條之1 ,亦明 文賦予被告得為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指出證明方法,以落 實訴訟防禦之權利,但被告仍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再據同 法第96條後段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規定:「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 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 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法院落實照料義務 ,以將被告積極陳述之有利事實、指出之證明方法權利落實 ,並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然被告之 各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雖無庸達到證明之程度,然既經 提出,揆諸上開條文,則仍應由其指出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辯解,提出「幽 靈抗辯」,而未能達到合理釋明或指出之程度,或所提證據 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無從認可得據此調查,法院 更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辯解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亦屬有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如上, 但就該所謂「阿清」之真實姓名,則稱不知(104 年度偵緝 字第1342號卷第145 頁),且辯稱略以:「阿清」約165 公 分高、口音臺灣國語、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人、都是阿清駕車 找伊、伊上副駕駛座云云(104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15 8 頁)。就其所稱,難認已達合理指出之程度,亦顯無調查 之可能性。再者,毒品犯罪所涉之相關持有、施用、販賣等 法定刑度均難謂輕,且政府查緝甚嚴,其相關交易即須掩人 耳目、避免遭查等情,為公眾週知及本院辦理類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知之事實;又吸菸者吸菸因須燃火點著香菸,且 吸用完畢後,尚須熄滅或以其他方式丟棄所剩尚在燃燒之菸 草令其自然熄滅,而無法隨意置於一般車輛之內,以免延燒 其他物品,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則倘被告倘確因毒品交 易而均在副駕駛座吸菸,於避免毒品交易遭察覺或盤檢之情
形下,熄滅菸蒂之方式,衡情僅有車內菸灰盒或向外丟棄方 式,諒無任意丟棄於車內致有延燒風險並致他人發見之可能 ;但本案如上開勘查報告、鑑定書所載,所檢驗出被告DNA- STR 型別之菸蒂,各分布在各該車輛駕駛座菸灰盒、右前腳 踏墊上、副駕駛座前方地板、左前座椅下,不一而足,是倘 非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車輛已為任意性之較長期持有支配 狀態,應無足造成如此跡證。是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辯詞, 要無採認餘地,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當屬可信,並 有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諸般證據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另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 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上段、第10條規定 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 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 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噴漆變造,並懸掛於車輛上,係 對於各該特定車牌附屬各該特定車輛,且為各該特定車輛 許可憑證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如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7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圖 不勞而獲,伺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值 非難;復因避免警方追緝而變造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車 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及被害 人邱顯松對被告本案犯行表示無意見乙情及所竊之汽車為 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謝月娥、王達明、彭文祥等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回復,此有被害人邱顯松傳真回覆 之意見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參酌被害人王達明於 本院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車子回來的時候已 經爛掉了,後來就便宜賣掉了,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2 萬元就好。我的心很痛,被告把我的車子搞得這樣,裡面 的東西都不見,我覺得被告應該要判重一點」等語,並又 稱:不願被告賠償、判重一點、表達其憤怒等語;被害人 謝月娥則稱:車子有拿回來,希望被告道歉就原諒等語; 被害人彭文祥稱:希望被告可以改過,車子已經領回、但 已經報廢了、希望被告可以改過等語,此均有本院104 年 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嗣經被告於本案審 理程序將終結時,陳稱::「我從99年開始偷車至今,我 今年3 月出監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了,也沒有再偷車了,我 爸爸在我入監時去世(哭泣),我沒有陪我爸爸,我媽媽 又有癌症,我想早點出監陪我媽,我不會再做壞事了」等 語,並當庭稱:「我對(在場)3 位被害人感到對不起( 起立鞠躬),如要賠償,我可以找正當工作來賠償」等語 ,此後被害人王達明、謝月娥、彭文祥即分別對此寬宏陳 稱略以:不用賠償、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104 年 10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可徵被告並非窮凶極惡 而必以長期自由刑以矯治之徒;兼衡其竊盜之目的均為代 步、變造車牌之動機均為躲避警方查緝、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尋獲情形、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時、地及其行為方式,及附 表二所示係為躲避遭查所為之目的,其每次時間上相距不 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 此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如上,然卷查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該鑰匙之所有權歸屬,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已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縱認係被告 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無鑰匙扣案之事證,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該鑰匙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準此,既無事證堪認 被告有留存前開自備鑰匙之事實,難認該鑰匙現尚存在, 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被告變造之汽車車牌2 面未據扣案,且該供變造使 用之原號牌,皆係被告所竊得,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 汽車所有人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刑法第219 條 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亦非其他本院義 務沒收之物,是亦不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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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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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文祥│99年10月19日0 │桃園市中壢區(│張明輝意圖為自己│張明輝犯竊盜罪,累犯│
│ │ │時30分許 │改制前為桃園縣│不法之所有,基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中壢市)新中北│竊盜之犯意,於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路15巷14弄1 號│列之時、地,持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備鑰匙1 支(未扣│ │
│ │ │ │ │案),竊取彭文祥│ │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 │手後供代步使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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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顯松│99年11月8 日6 │桃園市中壢區永│張明輝意圖為自己│張明輝犯竊盜罪,累犯│
│ │ │時30分許 │康街10號前 │不法之所有,基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竊盜之犯意,於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列之時、地,持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備鑰匙1 支(未扣│ │
│ │ │ │ │案),竊取邱顯松│ │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 │手後供代步使用。│ │
├──┼───┼───────┼───────┼────────┼──────────┤
│ 3 │謝月娥│99年11月17日6 │桃園市中壢區光│張明輝意圖為自己│張明輝犯竊盜罪,累犯│
│ │ │時50分許(起訴│輝街29號對面 │不法之所有,基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書誤載為10時34│ │竊盜之犯意,於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應予更正│ │列之時、地,持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備鑰匙1 支(未扣│ │
│ │ │ │ │案),竊取謝月娥│ │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 │手後供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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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達明│99年11月22日20│桃園市中壢區中│張明輝意圖為自己│張明輝犯竊盜罪,累犯│
│ │ │時15分許 │央西路2 段150 │不法之所有,基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巷19號地下室 │竊盜之犯意,於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列之時、地,持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備鑰匙1 支(未扣│ │
│ │ │ │ │案),竊取王達明│ │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 │手後供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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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立德食│99年12月10日8 │桃園市龜山區(│張明輝意圖為自己│張明輝犯竊盜罪,累犯│
│ │品股份│時許 │改制前為桃園縣│不法之所有,基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有限公│ ○○○鄉○○○路│竊盜之犯意,於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司 │ │332 號前 │列之時、地,持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備鑰匙1 支(未扣│ │
│ │ │ │ │案),竊取立德食│ │
│ │ │ │ │品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
│ │ │ │ │牌號碼LP-0707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 │後供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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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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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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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顯松│於99年11月8 日│不詳地點│張明輝基於變造特許證以│張明輝犯行使變造特種│
│ │ │6時30分許竊得 │ │行使之犯意,以噴漆塗改│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 │ │如附表一編號2 │ │之方式,將前開竊得之邱│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邱顯松所有之車│ │顯松所有車牌號碼「LH-9│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牌號碼LH-9932 │ │932 」號車牌之數字「3 │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 │」改寫為「8 」,變造該│ │
│ │ │,迄同年12月9 │ │車牌號碼為「LH-9982 」│ │
│ │ │日18時50分許尋│ │號,嗣將之懸掛在上開邱│ │
│ │ │獲之間某時 │ │顯松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 │
│ │ │ │ │顯松及汽車監理機關車籍│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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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月娥│於99年11月17日│不詳地點│張明輝基於變造特許證以│張明輝犯行使變造特種│
│ │ │6時50分許竊得 │ │行使之犯意,以噴漆塗改│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 │ │如附表一編號3 │ │之方式,將前開竊得之邱│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謝月娥所有之車│ │顯松所有車牌號碼「Z5-6│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牌號碼Z5-6327 │ │327 」號車牌之數字「3 │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 │」改寫為「8 」,變造該│ │
│ │ │,迄同年11月18│ │車牌號碼為「Z5-6827 」│ │
│ │ │日8 時許尋獲之│ │號,嗣將之懸掛在上開謝│ │
│ │ │間某時 │ │月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 │
│ │ │ │ │月娥及汽車監理機關車籍│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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