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維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維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嚴維彬係受僱於「炒麵專家」快炒店(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擔任廚師,負責烹 煮菜餚,屬從事烹飪業務之人,與陳興揚為同事關係,於民 國103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嚴維彬在前揭快炒店內料理 工作之際,明知其手持之漏杓因接觸油鍋而溫度甚高,有燙 傷他人之危險,故在其工作臺從事料理油炸物時,本應注意 工作臺周遭情形,以免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嚴維彬竟疏未注意,於其背後經陳興揚 推了一下之後,未將漏杓放下,即逕行手持漏杓轉身,致高 溫之漏杓碰觸到陳興揚,陳興揚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 肘部燙傷及水泡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嚴維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 即「炒麵專家」快炒店之廚師邱弈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部位照 片2 張。
四、查被告係受僱「炒麵專家」快炒店擔任廚師一職,負責烹煮 菜餚,屬從事烹飪業務之人,於執行烹飪業務時,因過失致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並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