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間,加入羅喬偉(綽號「偉志哥」,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0 年10月8 日出境後某日所籌組之扣 客機房電話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羅喬偉僱用之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即扣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大陸秘書臺,由 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扣客戀愛 詐欺」,誘使男性被害人受騙上當外出見面,再由臺灣控台 接單、幹部把風及車手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戀愛詐術」劇 本演出,致男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 付款項,並依比例分配利益。並在臺灣地區分別召募洪佳君 (綽號小六,擔任臺北小六組主控台)、翁崇祐(綽號康康 、祐祐,擔任臺北康康組主控台)、洪紹麒(綽號掃把,擔 任臺中掃把組控台幹部)等成立臺灣詐騙取款車手集團;內 部成員有謝仟儀(綽號奶粉,擔任控台幹部兼車手小姐)、 陳俊宇(綽號小宇、仔仔,擔任幹部)、王俊憲(綽號俊憲 ,擔任幹部)、王星凱(綽號小七,擔任把風幹部)、張森 雅(綽號凡凡,擔任車手小姐)、蘇貝伊(綽號甜心,擔任 車手小姐)、林宜蓉(綽號菲菲,擔任車手小姐)、乙○○ (綽號小夢,擔任車手小姐)、少年黃○娟(綽號華華,擔 任車手小姐,85年3 月生、未滿18歲)等車手小姐,由在臺 母親蔡玉貞(綽號:阿姨),負責詐得款項之匯款記帳等事 務,並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交由羅喬偉 取得。臺北「小六組」由洪佳君帶領謝仟儀、王星凱、蘇貝 伊、張森雅等人組成;臺北「康康組」由翁崇祐帶領嫌犯陳 俊宇、少年黃○娟等人組成;臺中「掃把組」由洪紹麒、洪 佳君、謝仟儀帶領嫌犯王俊憲、乙○○、林宜蓉等人組成( 翁崇佑、陳俊宇、洪紹麒、王俊憲、蔡玉貞、張森雅、蘇貝 伊等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 判處有罪後,翁崇佑、陳俊宇、洪紹麒、蔡玉貞、蘇貝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1 6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及駁回部分上訴確定)。二、乙○○為該集團之臺中「掃把組」成員,其與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參與共犯」欄所示人員(羅芳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起訴書誤 載「會計:羅芳怡」容有誤會)及「詐騙身分」欄所示匿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騙時間、取款地點」欄先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詐騙身分」欄所示匿名之成年大陸秘書扣 客,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騙時間、詐騙取款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欺名義」欄所示名 義,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進行戀 愛話術詐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再由大陸扣客 向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控台下單,由控台指派把風之幹部及取 款之車手小姐與大陸秘書對話(詐騙話術內容交付),假冒 虛構之身分配合演出向被害人示愛,甚者隨詐騙劇情進展程 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共同向被害 人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嗣 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及103 年1 月6 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 號卷【下稱偵①卷】第25-27 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偵②卷】第 11-16 頁、第22-26 頁、第108-110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洪紹麒、王俊憲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504 號㈠卷【下稱偵③卷】第188 頁背面- 第191 頁背面 、第199 頁背面- 第202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 第214 頁 、第223 頁- 第226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504 號㈡卷【下稱偵④卷】第201 頁- 第202 頁背面 、第203 頁背面- 第204 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4 號㈢卷【下稱偵⑤卷】第2 頁- 第3 頁 背面、第6 頁- 第7 頁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相片頁、嘉 義縣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嘉義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綽號「偉志」兩岸電信詐欺集團通訊網絡圖、 刑警大隊偵辦羅喬偉為首之兩岸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②卷第43-95 頁,偵③卷第2-12頁、第82頁 背面- 第85頁背面、第107-110 頁、第126-127 頁、第146- 147 頁、第162 頁背面- 第163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 第 180 頁背面、第192 背面- 第196 頁、第215 頁- 第220 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 ⑥卷】第15頁- 第17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人即被害人指證相符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 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中,負責與被害人會面、或因劇情需要而配合性交易並收 受款項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收受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 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 足見渠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其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 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勘酌被 告五專肄業,自承現從事服務業工讀生、撫養一子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因全部罪刑均得易科 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記事本,係蔡玉貞所有並供紀錄本案 詐欺所得款項及流向之用;編號2 、3 所示之存摺,戶名雖 為其配偶羅國民名義,惟均係由蔡玉貞保管使用,且供其與 羅喬偉收取贓款所用,亦屬蔡玉貞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見偵③卷第65-78 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主文欄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金│詐騙電話 │詐騙│參與共犯 │詐騙名義│證據資料 │主文 │
│號│害│詐騙取款地│額( 新│ │身份│ │ │ │ │
│ │人│點 │臺幣) │ │ │ │ │ │ │
├─┼─┼─────┼───┼─────┼──┼───────┼────┼────────┼───────┤
│1 │林│102 年9 月│10,000│0000000000│張 │負責人:羅喬偉│以房租到│甲○○於警詢之證│乙○○共同犯詐│
│ │飛│2 日,於臺│元 │ │佳 │洗 錢:蔡玉貞│期、身邊│述、嘉義縣警察局│欺取財罪,累犯│
│ │雄│中市烏日高│ │ │怡 │總會計:游思庭│錢不夠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處有期徒刑肆│
│ │ │鐵站 │ │ │ │控 台:洪佳君│由,詐騙│錄表、102 年9 月│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控 台:謝仟儀│被害人,│2 日下午4 時11分│,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控 台:洪紹麒│使被害人│48秒之通訊監察書│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幹 部:王俊憲│陷於錯誤│及譯文(見偵③卷│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車 手:乙○○│而交付金│第21- 26頁背面)│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 │ │錢。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2 │程│102 年9 月│30,000│0000000000│高 │ │以欠公司│1.丁○於警詢之證│乙○○共同犯詐│
│ │山│9 日,於臺│元 │ │雨 │ │主管錢為│述、嘉義縣警察局│欺取財罪,累犯│
│ │ │中市大墩路│ │ │潔 │ │由,詐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處有期徒刑肆│
│ │ │973 號馬可│ │ │ │ │被害人,│錄表、102 年9 月│月,如易科罰金│
│ │ │先生麵包坊│ │ │ │ │使被害人│9 日下午6 時30分│,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陷於錯誤│05秒之通訊監察書│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而交付金│及譯文(見偵④卷│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錢。 │第9 頁- 第12頁背│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 │ │ │面)。 │,均沒收。 │
│ │ │ │ │ │ │ │ │2.丁○於檢察官訊│ │
│ │ │ │ │ │ │ │ │問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④卷第14頁背面- │ │
│ │ │ │ │ │ │ │ │第15頁) 。 │ │
├─┼─┼─────┼───┼─────┼──┤ ├────┼────────┼───────┤
│3 │陳│102 年8 月│50,000│0000000000│林 │ │以欠同事│1.丙○○於警詢之│乙○○共同犯詐│
│ │森│29日,於臺│元 │ │雅 │ │錢為由,│證述、嘉義縣警察│欺取財罪,累犯│
│ │德│中市西區中│ │ │玲 │ │詐騙被害│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處有期徒刑肆│
│ │ │港路1段SOG│ │ │ │ │人,使被│紀錄表、10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
│ │ │O百貨旁加 │ │ │ │ │害人陷於│月29日下午1 時32│,以新臺幣壹仟│
│ │ │油站 │ │ │ │ │錯誤而交│分45秒之通訊監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付金錢。│書及譯文(見偵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卷第99頁背面-106│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 │ │ │ 頁)。 │,均沒收。 │
│ │ │ │ │ │ │ │ │2.丙○○於檢察官│ │
│ │ │ │ │ │ │ │ │訊問時之證述( 見│ │
│ │ │ │ │ │ │ │ │偵②卷第20-22 頁│ │
│ │ │ │ │ │ │ │ │,偵④卷第108 頁│ │
│ │ │ │ │ │ │ │ │- 第109 頁)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提出人或所有人 │
├──┼─────────────────────┼─────────┤
│1 │記事本1本。 │蔡玉貞 │
├──┼─────────────────────┤ │
│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國│ │
│ │民)1本。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羅國民)1本。 │ │
├──┼─────────────────────┤ │
│4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6 │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芳│羅芳怡 │
│ │怡)1本。 │ │
├──┼─────────────────────┤ │
│7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8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洪紹麒 │
├──┼─────────────────────┤ │
│9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10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遠傳)1張 │ │
│ │。 │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 │ │
│ │張。 │ │
├──┼─────────────────────┤ │
│12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
│1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王俊憲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名王俊憲)1本。 │ │
├──┼─────────────────────┼─────────┤
│15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翁崇祐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16 │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陳俊宇 │
├──┼─────────────────────┤ │
│17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 │
│18 │索尼愛立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
├──┼─────────────────────┤ │
│1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1張。 │ │
├──┼─────────────────────┤ │
│20 │索尼愛立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
├──┼─────────────────────┤ │
│21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1張。 │ │
├──┼─────────────────────┤ │
│22 │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1張(存入戶羅國民、金 │ │
│ │額284,000元)。 │ │
├──┼─────────────────────┼─────────┤
│23 │記事本1本。 │蘇貝伊 │
├──┼─────────────────────┤ │
│24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25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張森雅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2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乙○○ │
│ │名乙○○)1本。 │ │
├──┼─────────────────────┤ │
│2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乙○○)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