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特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9566號、第13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告訴人乙○○為夫妻, 係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甲○○(所涉相姦罪部分,另經本 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04 號案件為有罪判決)亦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03 年8 月23日、24日,在花蓮太魯閣附近某飯店;於 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台中後火車站某賓館,發生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揭所涉通姦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對其夫即被告丙○○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686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就被告被訴通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