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芙芸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7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戰芙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戰芙芸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6 樓之1 之美樂佛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美樂佛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復於10 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驊 公司)。緣戰芙芸曾於任職美樂佛公司期間,以暱稱Cindy 銷售美樂佛公司之減肥產品予黃美莉。詎戰芙芸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對黃美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間,戰芙芸明知其任職之東驊公司並未銷售任 何減肥產品或減肥療程,仍撥打電話向黃美莉訛稱,美樂佛 公司之產品不適合黃美莉,同意回收黃美莉現有如附表所示 之美樂佛公司產品改換購東驊公司之減肥產品等語,致黃美 莉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8 月間以宅急便將如附表所示之美 樂佛公司產品共15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4,165 元)寄交予戰芙芸,惟戰芙芸僅於102 年9 月3 日交付黃美 莉由東驊公司所銷售,無減肥功用且價值顯不相當之山苦瓜 及好樣錠各8 盒(價值共計26,240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 表所示美樂佛公司之減肥產品。
㈡戰芙芸明知東驊公司未與「簡老師」合作推出減肥療程,且 戰芙芸亦無法決定黃美莉信用卡帳款是否得以延期或分期付 款方式,仍於102 年11月5 日撥打電話向黃美莉訛稱:東驊 公司與「簡老師」合作推出價值328,000 元之減肥療程,如 將先前回收如附表所示美樂佛公司之產品價值扣除,只需再 支付120,000 元即可享有上開減肥療程,且保證能夠延後20 個月後再付款,並得以信用卡分期方式給付;另訛稱要幫黃 美莉報名減肥比賽,若早點開始上開減肥療程,比賽得獎獲
得之獎金可以拿來支付前揭減肥療程的費用等語,致黃美莉 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11月7 日、同年月9 日刷卡40,000 元、80,000元購買上開療程(包含東驊公司所銷售無減肥功 效之黏多醣15盒、威樂酵母葡聚多醣22盒,起訴書誤載為黏 多醣8 盒、威樂酵母葡聚多醣15盒),戰芙芸因此詐得由東 驊公司按上開銷售金額計算而核發之業績獎金之利益。詎黃 美莉接獲信用卡帳單後,發現前開刷卡金額並如未戰芙芸所 稱得延展或分期,且經向東驊公司確認後發現,東驊公司並 未銷售減肥產品,亦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美樂佛公司之減肥 產品,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美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戰芙芸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莉、 證人即東驊公司負責人王俊欽、證人黃瓊茹、證人即美樂佛 公司負責人黃玟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15 頁、第21-22 頁,103 年度偵 字第150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4 -16頁,103 年度偵字第 13470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5-22 頁、第66-68 頁、第98 -102頁、第121-126 頁),復有黃美莉購買東驊公司黏多醣 及威樂酵母葡菌多醣明細表、美樂佛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東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黃美莉於102 年8 月寄交予戰 芙芸之產品明細、宅急便裝箱照片、東驊公司開立之收銀機 統一發票、通話錄音譯文、東驊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39頁 ,偵㈠卷第25-57 頁,見偵㈡卷第24頁、第34頁、第62頁、 第80-90 頁背面、第117-11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 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 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大 學肄業,自承工作不穩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 頁、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為 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黃美莉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失,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且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 0 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暨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黃美莉寄予戰芙芸之美樂佛公司151 盒產品明細:┌──┬──────┬─────┬───┬────┐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盒)│單價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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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M308速立孅 │ 1 │2,125 │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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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普濟堂速孅 │ 3 │2,000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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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帝王淨體素 │ 4 │2,5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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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窈窕天使 │ 6 │2,500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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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開啟黃金23腰│ 1 │2,50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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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紅景天 │ 3 │2,000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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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黑髮丸 │ 5 │3,000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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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EAL SY-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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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HEAL SY-2 │ 64 │2,000 │1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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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EAL SY-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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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可輕素 │ 64 │2,060 │131,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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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1 │ │316,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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