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行駛,在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及莒光街街口,因闖越紅燈逕自左轉 莒光街,適經在上址交岔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 楊世庸、林汶芳對其攔停並查驗身份,甲○○因拒絕出示證 件,於警員表示欲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確認身份時,甲○○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楊世庸、 林汶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上開攔停地點,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楊世庸 、林汶芳(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出口「幹你娘」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辱罵員警 的意思,只是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我有講口頭禪「幹你娘 」,但我不是要罵員警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及莒光街街口,因闖越紅燈逕自左轉莒光街,並 經在上址交岔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楊世庸、林 汶芳對其攔停並查驗身份,甲○○因拒絕出示證件,經警員 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確認身份,甲○ ○因拒絕出示證件,於警員表示欲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確認身份時,甲○○竟因此心生不滿 ,於上開攔停地點,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楊世庸 、林汶芳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楊世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2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員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頁背 面),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侮辱」,係指以語言、文字、 符號或圖畫表示卑視,使人難堪而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而言 。查員警楊世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發 生何事?)我們在桃園市三民路和莒光街交叉口執行取締勤 務,我們有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紅燈左轉,是被告駕駛的,我 把被告攔停之後,他不願意出示證件,但我一直要求他出示 ,被告過程中就有講髒話三字經『幹你娘』,時間有點久了 ,我忘記是不是用台語講。」、「(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講 『幹你娘』三個字,是對著誰講?)他是在爭執的時候講, 不確定是對著誰講。」、「(檢察官問:你聽到這三個字之 後的反應為何?)我跟他說,你已經構成妨害公務了。」、 「(法官問:被告當時為何會跟你們發生爭執?)因為他不 願意出示證件,不知道為什麼他不出示,他說他可以不出示 ,我跟他說他交通違規,但是他就是不出示。」、「(法官 問:當時被告除了口頭上曾經罵你之外,他還有做什麼動作 嗎?)……有,他有用手機錄影,拍攝我們值勤的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因不滿交通 違規為警查獲,不願配合警員之要求出示證件,並有持手機 拍攝警員之行為,經警員表示欲將其帶回派出所後,因心生 不滿而口出穢語,雖未指明對象,然可得特定係指在場員警 楊世雍、林汶芳無誤,足認該言語具有針對性,並非隨口而 出之口頭禪,被告主觀顯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前揭置 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 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世雍、林汶 芳2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交通違規遭員警攔停並查驗身份,竟 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 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當日剛下班且前 日與配偶起爭執,情緒不穩致反應激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自己開業,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警員楊世雍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可(見 本院卷第6 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