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874號、104 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文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②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上訴後則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③二案接續執行,執行中 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96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行。嗣先 後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可佐為憑,稽此可徵其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 據而足證其確有各該竊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胥堪認定,均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梁文宗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復其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 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 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 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 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竟 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三起竊盜罪,惡性較重 ,另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 危害之大小自異,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 車均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 相較,對被害人肇生之實損較輕,況竊得之財物皆業經警尋 獲發還,被害人之財損亦均告弭平泰半,末以其事後始終坦 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業 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該條除第1 項與原條 文相同,未予更動,惟就併合處罰之各罪原均得易科罰金, 經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列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復如後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比較之下 ,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是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 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 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 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 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因之,同依上陳「從舊從輕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竊車用之鑰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再該鑰匙乃屬尋常之一 般物品,不具專屬或功能之特殊性,當可輕易自行備置而無 外求借用於他人之必要,因之,各該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乙節 ,應屬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 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 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梁文宗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地竊 各該編號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梁文宗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在車上有我DNA 的菸蒂、吸管、礦泉水瓶,應該是搭乘朋友的車時留下來的 ,我真的沒有偷這些自用小貨車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三件竊盜罪嫌,無非以附表二「引用之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該附表「引用之證據」欄編號一①、編號二①②、編號三 ①②所載之證據,皆僅能證明各相關編號所示之自用小貨 車確曾遭竊暨嗣並經警尋獲之事實,惟係何人所竊,則無 從據以究明,自未能執此遽認被告有諸此竊行,首應敘明 。
(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用小貨車尋獲後經警勘查採驗,在58 03-FN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腳踏墊採獲菸蒂2 根,副駕 駛座腳踏板採獲檳榔渣1 顆;在LP-0476 號自用小貨車副 駕駛座腳踏墊採獲鋁箔包飲料吸管1 根;在JK-0308 號自 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座墊發現礦泉水1 瓶,並以棉棒採集瓶 口殘留之唾液;前述採集之物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菸蒂、 吸管、瓶口棉棒所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皆與梁文宗 相符,檳榔渣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則與林建銘相 符,此有附表二「引用之證據」欄各編號③④所載之證據 為憑,第查,縱令菸蒂、吸管、礦泉水等物果係被告棄置 ,據此至多猶僅得憑認被告曾在各該車車室內「逗留」之 情,惟其「逗留」之緣由或係經人搭載,或係因該車停放 路旁且乏人看管、聞問遂上車稍事休息後隨即離去,未必 出諸「自駕」而有支配管領之實,是但憑前開鑑驗結果, 已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各該車之情事,抑且,編號二、 編號三所示之鋁箔包飲料及吸管1 根、礦泉水1 瓶咸係留 置在副駕駛該側,因之,係被告於乘坐該處而非駕駛時所 留,自具高度之可能性。其次,在5803-FN 號自用小貨車 採獲林建銘丟棄檳榔渣之處既在副駕座踏板,尤祇可認林 建銘係曾登車乘坐之情,職是,林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否認有竊取該車之事,固非無據,然亦無從援此即可 逕反推必係被告所竊,況緣於駕駛贓車之特殊性及危險性 ,實屬不便任意搭載他人,此徵之證人林建銘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你偷到的車會偶爾載朋友嗎?)我沒有印 象」,因為我沒有這個習慣性,【坦白說不方便】等語益 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準此,倘5803-FN 號自用小 貨車係被告所竊,茲其竊車既意在代步,勢必留供己用, 再基於前揭之特殊性及危險性,一旦遇有不得不載客之處
境,則與所搭載者即曾乘坐該車之林建銘當具一定之熟識 及信任度,方符事理,惟其不然,被告、林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均異口同聲稱「彼此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第44頁),何以故也?從而再細繹箇中原委,是 除林建銘搭車時,該車並非被告駕駛,實係另有他人操控 使用該車乙由之外,別已覓無他故!佐此可見林建銘於偵 查中結證稱:也可能我跟梁文宗有共同朋友所以有搭過這 台車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05 頁),要具極高之可 信度,是若此情形尤難排除。凡此足徵被告如上之辯解, 胥非妄言子虛,是更難認被告必有竊取各該車之舉。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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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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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梁文宗於96年12月23日上午│嗣經警於97年1 月25│刑法第320 條第1 │梁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8 時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之│日晚間10時10分許,│項之普通竊盜罪。│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此期間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在桃園縣八德市(已│ │仟元折算壹日。 │
│ │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改制為八德區)霄裡│ │ │
│ │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路1 號前尋獲該車,│ │ │
│ │制稱之)蘭州二街24號前,│並在車內駕駛座踏板│ │ │
│ │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上採得長壽牌菸蒂1 │ │ │
│ │該處、屬楊宗義所有、仍值│根,送請鑑驗比對結│ │ │
│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果,確認其上殘留生│ │ │
│ │牌號碼UJ-2865 號自用小貨│理跡證之DNA-STR 型│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別與梁文宗相符,始│ │ │
│ │迨無意續用時,則將之棄置│循線查悉上情。 │ │ │
│ │在右址前。 │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楊宗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楊宗義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紀錄表各1 份、UJ-2865 號自用小貨車及採證情形照片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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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梁文宗於97年3 月25日上午│嗣經警於97年4 月17│刑法第320 條第1 │梁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7 時15分許此前之同月某日│日下午1 時許,在桃│項之普通竊盜罪。│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環西│園縣觀音鄉(已改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31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為觀音區)保障村4 │ │ │
│ │竊取停放在該處、屬謝鎰駿│鄰178 號前尋獲該車│ │ │
│ │所有惟由父謝在印管領、仍│,並在車內駕駛座踏│ │ │
│ │值2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板上採得菸蒂1 根,│ │ │
│ │N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送請鑑驗比對結果,│ │ │
│ │己代步之用,迨無意續用時│確認其上殘留生理跡│ │ │
│ │,則將之棄置在右址前。 │證之DNA-STR 型別與│ │ │
│ │ │梁文宗相符,始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謝在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謝在印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5803-FN 號自用小貨車及採證情形照片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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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梁文宗於97年4 月3 日下午│嗣經警於97年4 月8 │刑法第320 條第1 │梁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 時許此前之同月某日、時│日下午5 時30分許,│項之普通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路78│在桃園縣觀音鄉福山│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路二段467 號附近尋│ │ │
│ │停放在該處、屬徐麗琪所有│獲該車,並在車內駕│ │ │
│ │、仍值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駛座踏板上採得菸蒂│ │ │
│ │-098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3 根,送請鑑驗比對│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迨無意續│結果,確認其中2 根│ │ │
│ │用時,則將之棄置在右址前│所殘留生理跡證之DN│ │ │
│ │。 │A-STR 型別與梁文宗│ │ │
│ │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 │
│ │ │情。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徐麗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徐麗琪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8G-0987 號自用小貨車及採證情形照片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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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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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 引用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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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97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之某日、│①證人謝在印之證詞。 │
│ │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五族二街口,竊取│②證人林建銘之證詞。 │
│ │謝在印使用(車籍登記在其子謝鎰駿名下│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價值2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N 號自│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用小貨車,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尋獲。 │ 表各1 份、5803-FN 自用小貨車及採證情形照│ │
│ │ │ 片6 張。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2日刑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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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97年4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4 時30分│①證人陳春木之證詞。 │
│ │此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七賢路│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 │底,竊取陳春木使用(車主為其父陳義平│ 尋獲電腦輸入單、陳報單、一般陳報單、失車│
│ │)、價值2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春木領回車│
│ │用小貨車,嗣於同年月9 日為警尋獲。 │ 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表各1 份、LP-0476 號自用小貨車及採證情形│
│ │ │ 照片4 張。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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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97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①證人黃來福之證詞。 │
│ │市○○街00號前,竊取黃來福所有、價值│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來福領│
│ │5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嗣於同年月14日為警尋獲。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表各1 份。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