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50號
TYDM,104,審原簡,50,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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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凱(原名陳智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6
7 號、第14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季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詹士賢李少清洪緣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健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士賢洪緣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即告訴人李少清張健華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胡秉 浤、鍾文學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6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 至13、 55至56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8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 12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至18頁、偵查卷二第16至18、 19、20至23、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 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一 │陳季凱於104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詹士賢陳季凱竊盜,累犯,處│
│ │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桃園市○○區○○路○段0 號「全聯福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中心」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折算壹日。 │
│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詹士賢下車卸載│ │ │
│ │貨物,無人看管車上物品之際,開啟未上│ │ │
│ │鎖之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詹士賢所有之│ │ │
│ │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 │ │
│ │元】,並於得手後逃逸。 │ │ │
├──┼──────────────────┼─────┼──────────┤
│ 二 │陳季凱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胡秉浤陳季凱竊盜,累犯,處│
│ │起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止間之某時,在│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RAR-80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胡│ │折算壹日。 │
│ │秉浤下車卸載貨物,無人看管車上物品之│ │ │
│ │際,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 │ │
│ │胡秉浤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 張),│ │ │
│ │並於得手後逃逸。 │ │ │
├──┼──────────────────┼─────┼──────────┤
│ 三 │陳季凱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李少清陳季凱竊盜,累犯,處│
│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牌號碼2696-VM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遂趁李少清下車卸載貨物,無人看管車上│ │折算壹日。 │
│ │物品之際,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徒手竊│ │ │
│ │取車內李少清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 │ │
│ │7,000 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提款卡各1 張、鑰匙1 串、手機1 支),│ │ │
│ │並於得手後逃逸。 │ │ │
├──┼──────────────────┼─────┼──────────┤
│ 四 │陳季凱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洪緣明 │陳季凱竊盜,累犯,處│
│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市○○區○○路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洪緣明下車│ │折算壹日。 │
│ │卸載貨物,無人看管車上物品之際,開啟│ │ │
│ │未上鎖之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洪緣明所│ │ │
│ │有之背包1 個(內有測溫棒1 支、銀行存│ │ │
│ │摺2 本、手機1 支),並於得手後逃逸。│ │ │
├──┼──────────────────┼─────┼──────────┤
│ 五 │陳季凱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鍾文學陳季凱竊盜,累犯,處│
│ │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碼ALN-9187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 │折算壹日。 │
│ │鍾文學下車卸載貨物,無人看管車上物品│ │ │
│ │之際,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徒手竊取車│ │ │
│ │內鍾文學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6萬│ │ │
│ │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 │ │
│ │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公司帳冊5 │ │ │
│ │本、鑰匙1 串),並於得手後逃逸。 │ │ │
├──┼──────────────────┼─────┼──────────┤
│ 六 │陳季凱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張健華陳季凱竊盜,累犯,處│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碼1731-N3 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趁張健華下車卸載貨物,無人看管車上物│ │折算壹日。 │
│ │品之際,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徒手竊取│ │ │
│ │車內張健華所有之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4 張、皮夾1 │ │ │
│ │個、零錢包1 個、信用卡3 張、鑰匙1 串│ │ │
│ │、手機2 支及現金5,000 元),並於得手│ │ │
│ │後隨即逃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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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