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晴
黃簡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雅晴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往縣府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 告即告訴人黃簡麗珠在張雅晴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應 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簡麗珠竟未行走於路邊騎樓,而 繞越游宏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走 於車道上,被告張雅晴於當日晚間8 時1 分許,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民安路與保定一街口時,遂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黃簡 麗珠,致被告張雅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右 肩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簡麗珠則受有右側血胸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雅晴及黃簡麗 珠均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本件告訴人黃簡麗珠告訴被告張雅晴及告訴人張雅晴告訴被 告黃簡麗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雅晴及 黃簡麗珠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雅晴 與黃簡麗珠已成立調解,並均已以書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