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501號
TYDM,104,壢簡,501,2015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國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緣於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葉時榮亟欲施用第二級毒品,遂基於幫 助葉時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3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前某時,先於其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住處撥打行動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待「阿德」至上開住所附近, 梁國駿再將葉時榮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轉交 予「阿德」,以1,000 元之代價向「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再由梁國駿於同日某時,於上揭住處,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轉交與葉時榮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葉時榮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被告梁國駿有於前揭時、地撥打行動電話予「阿德」 ,並將葉時榮前所交付之1,000 元轉交予「阿德」,以1,00 0 元之代價向「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於同日某 時,於上揭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交與葉時榮施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葉時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葉時榮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 通,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所為應予非難;暨兼衡犯罪之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