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649號
TYDM,104,壢簡,164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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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桂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桂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民國10 4 年7 月間某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7 月 28日起」、第3 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7 樓之住處」,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 00號7 樓之居處」、第4 至5 行「經營簽注站,並以電話接 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應予 補充更正為「經營俗稱『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之簽 注站,供給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簽注聚賭」、第5 至6 行 「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 種」,應 予補充更正為「其賭博方式為『六合彩』部分由賭客自『01 』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選2 、3 或4 個號碼(即為『二 星』、『三星』或『四星』)為1 注、『今彩539 』部分則 由賭客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選2 、3 或4 個號 碼(即為『二星』、『三星』或『四星』)為1 注」、第10 至11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應予補充 更正為「並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號碼及每週一至六『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第11行「當期香港六合彩」,應予補充更正為「當期『 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 』」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



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 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 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六合彩」、「今彩539 」組 頭,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此外,賭客所簽選號 碼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 種,由被告抽 取「二星」價差3 元、「三星」及「四星」價差13元後,再 將其轉售予綽號「古太太」之成年女子,賭客所簽選號碼經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 ,未簽中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扣除價差後全歸「古太太」 所有,益徵其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 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 ,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前, 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經營「今彩539 」賭博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 行間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經營簽賭站期間及獲利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 1 │傳真機 │1台 │陳林桂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2 │計算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3 │104 年10月28日│1張 │同上 │同上 │
│ │手寫簽單總表 │ │ │ │
├──┼───────┼───┼─────┼──────────┤
│ 4 │104 年10月28日│1張 │同上 │同上 │
│ │帳單 │ │ │ │
├──┼───────┼───┼─────┼──────────┤
│ 5 │帳冊 │2本 │同上 │同上 │
├──┼───────┼───┼─────┼──────────┤
│ 6 │歷屆簽單 │1捲 │同上 │同上 │
├──┼───────┼───┼─────┼──────────┤
│ 7 │歷屆簽單 │3張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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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