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621號
TYDM,104,壢簡,1621,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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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速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記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李鈺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20日 下午3 時40分許,張良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盤查,並當 場查獲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供其行竊之鑰匙2 支,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鈺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 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 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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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