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612號
TYDM,104,壢簡,161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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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某時,因友人乙○ ○委託其代為照顧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8年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故騎乘機車搭載 A 女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5 之 住處內休息,藉同臥一床之機會,因認A 女已熟睡,見有機 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自 A 女之側面徒手撫摸其胸部之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 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時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 女於 行為時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罪。又被告故意對A 女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 慾,竟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造成A 女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 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迄今因A 女無和解意願,而未獲得A 女諒解 並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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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