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511號
TYDM,104,壢簡,1511,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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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零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因鑑驗使用1.0051公克」應更正為「 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0549公克」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46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 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 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 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 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 號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編號②);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5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 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 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06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毛重1.054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7 月28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 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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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