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301號
TYDM,104,壢簡,1301,2015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共計肆點肆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 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4.4365公克),係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 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紀鈞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鈞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1814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及15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1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合計毛 重4.44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4 號0.0035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鈞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