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156號
TYDM,104,壢簡,1156,20151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喻珮
        
       
       
    呂勻筠
        
       
       
    陳夢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在UT 網際空間聊天室,刊登暱稱為「中壢雙飛半套女」,以招攬 男客與渠等從事性交易,而由丙○○於104 年04月19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5 室其居處 內,以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刊 登暱稱為「中壢雙飛半套女」,內文記載「要約請加瀨(LI NE)說」、「bb」、「90084 」(其中bb90084 為丙○○LI NE之帳號)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丙○ ○另意圖使女子甲○○、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甲○○、乙○○約定 ,於男客透過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後,再媒介男 客與甲○○、乙○○從事男、女性器官接合性交之全套性交



易服務,其收費方式分為「單飛」(即由甲○○或乙○○其 中1 人,單獨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含口交)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實際接客之人(即甲○○或乙○○其中1 人)可取得2, 500 元,丙○○則可從中抽取500 元以營利,「雙飛(或稱 3P,指1 男對2 女)」(即由男客從丙○○、甲○○、乙○ ○3 人中指定其中2 人與該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3P為1 男對3 女之另一種接客方 士),每次3 小時收費6,000 元,如係由甲○○、乙○○2 人與男客為「雙飛」,甲○○、乙○○各可取得2,500 元, 丙○○可從中抽取1,000 元以營利,如係由丙○○與甲○○ 、乙○○其中1 人搭配與男客為「雙飛」,則與丙○○搭配 之人可取得2,500 元,丙○○可從中抽取500 元以營利(丙 ○○另可單獨取得其參與「雙飛」之其餘3,000 元)。於10 4 年04月19日15時06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員警謝英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 網頁見及丙○○所刊登之上揭暱稱與訊息,即喬裝男客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並相約見面,佯為與之從事性 交易並挑選小姐。丙○○、甲○○、乙○○3 人於同日21時 20分許,一起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奇美商務旅 館赴約,再該旅館前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妨害風化之犯 罪事實,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 證情節及員警謝英山以書面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UT 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擷取畫面01份、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 畫面01份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3 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復經證 人謝英山書面職務報告述明,又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擷 取畫面01份、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01份可佐。被告3 人係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刊登上開內容之訊息,該等文 字內容足以暗示、引誘促使男客與之連絡從事性交易,自屬 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3 人間 ,就所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罪,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丙○○以電腦網路,實施 刊登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決意 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上開訊息後,被告丙○○進而以電腦網路實施刊登行為,被 告丙○○之情節稍重於被告甲○○、乙○○2 人。又被告丙 ○○另意圖使女子甲○○、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男 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由其媒介甲○○、乙○ ○與男客為上開「單飛」或「雙飛」方式之性交易,並可依 甲○○、乙○○實際接客之次數,按每人每次抽取500 元方 式以營利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 人犯後均曾為 前開自白,態度均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丙 ○○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