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邦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 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尤仁邦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 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僅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 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 無線電收發信機1 台係被告犯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使用 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項 、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60條
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尤仁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邦明知專用電信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用,及無線電頻率非經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4年5月7日18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內裝設之上開無線電手機1支,擅自非法 接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之專用警用頻道頻率487.3MHZ,藉以獲悉警員之勤務執 行及動向,躲避查緝(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 干擾該等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尤仁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竊盜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揭經設定使用警方專用頻道之無線電機組1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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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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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尤仁邦於偵查中│被告尤仁邦對於上揭犯行坦│
│ │之自白 │誠不諱,供稱:伊先將上開│
│ │ │無線電手機借予李忠明,後│
│ │ │伊向李忠明借用上揭車輛時│
│ │ │,上開無線電手機已插在車│
│ │ │上,且調為警用頻道,伊有│
│ │ │利用該頻道躲避查緝等語。│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尤仁邦使用非經國家通│
│ │壢分局扣押暨扣押物│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無線電設│
│ │品目錄表 │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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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電信 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被告104 年5月7日18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 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是被告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無線電機組1 組,請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使用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同時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惟依刑法第319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之移送書,並未據被害警局提出告訴,是報告機關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份,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