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泰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園街旁某營建工地內飲用保力 達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 工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