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454號
TYDM,104,壢交簡,2454,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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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凌晨 1 時許」,應予更正為「凌晨1 時1 分許」、第6 至8 行「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7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6 9MG/L 」,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2 73.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8(計算式: 273.8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 1.369 MG/L(計算式:273.8MG/DL除以200 )」;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 行「敏盛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應予補充更正 為「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 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②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33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738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且其亦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釀成 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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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