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 警攔撿盤查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酒後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有上述前科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徐偉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23巷8弄1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 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 98年4月3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4日晚上9時10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段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