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黃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黃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 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江黃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里○○路○○○
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黃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騎車)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另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 決駁回確定,甫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04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旋即從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附近。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號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 ,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黃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表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