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號
TYDM,104,原訴,1,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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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犯侵入住宅而犯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林芷萱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芷萱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中豐路南勢二段262 巷 34號房屋前,因見該房屋1 樓之大門敞開,僅有紗門闔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屋外觀察 認無人在內後,即開啟紗門侵入該屋內,林芷萱入內後,於 再行巡視、確認屋內1 樓並未有他人在後,隨即下手搜尋值 錢之財物欲以竊取之際,適有該屋住戶即於16年8 月19出生 ,年已85歲之張黎九妹返回上址住處發現林芷萱在內,遂質 問林芷萱為何在其住處之內,林芷萱即佯稱僅係入內找人, 張黎九妹因認林芷萱應係入內竊取財物,即向林芷萱稱「若 要找人,應該是在外面等」等語後,為免林芷萱擅自離去, 即呼喊位在2 樓之兒子報警,並出手拉住林芷萱,避免其離 去,林芷萱聽聞張黎九妹等人表示要報警究辦,其為脫免逮 捕,明知張黎九妹係為年邁之老者,其體力、力氣均顯較年 輕之常人不佳之情形下,竟仍先以口咬張黎九妹之手部後, 旋即出手持續向張黎九妹推擠,並朝張黎九強推,致張黎九 妹跌倒在地,使其之右肘因此受有手骨裂開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提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致張黎九妹難以抗拒 ,隨即逃離現場,因而未能竊得任何之財物。
二、林芷萱於102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市區閒晃,尋找行 竊之目標,其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時,因 見該屋之1 樓窗戶敞開,僅有紗窗關閉,即上前開啟紗窗翻 越該扇窗戶侵入屋內後,旋於放置在該屋1 樓客廳電視櫃上 之包包內,發現有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竊得該筆款 項而正欲離去之際,適屋主阮玉霞發現林芷萱於屋內,旋即 呼喊位於屋內2 樓之兒子丁晉宇下樓外,並出言質問林芷萱



為何在其住處之內,林芷萱即佯稱係因見聞有人欲侵入屋內 行竊,遂緊跟著進入屋內,欲阻止該人行竊,阮玉霞不疑有 他,並向林芷萱道謝後,林芷萱即自現場離去。三、林芷萱於102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前,因見該屋之1 樓之玻璃門並未 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上前 自門縫朝屋內窺探,確認1 樓未有人在後,隨即開啟該扇玻 璃門,而侵入屋內,並竊得放置於該屋1 樓沙發上之平板電 腦1 臺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聽聞該屋2 樓有大人、小孩交談 之聲音,即先行跑進該屋1 樓之浴室內躲藏,等待數分鐘後 ,因見屋內1 樓客廳僅有小孩在遊玩,意欲離開之際,恰巧 為該屋住戶張勝發所撞見,張勝發因見林芷萱手上所持平板 電腦為其住處所有,遂質問林芷萱為何手持其住處之平板電 腦,林芷萱則佯稱,該平板電腦遭人所竊取,故其幫忙將平 板電腦取回等語,然因林芷萱仍持續手持平板電腦朝屋外走 去,張勝發遂上前將林芷萱手持之平板電腦取回後,林芷萱 始離開現場。
四、嗣林芷萱於103 年8 月27日因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逮捕 之際,經員警比對林芷萱之長相、特徵及犯罪手法,並參照 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後,查悉林芷萱另有前開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另林芷萱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另有前開一、三所示之準 強盜、竊盜等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有前開一、三所示之行 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倪玉霞、張勝發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發;證人即被害人張黎九妹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 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霞;證人張黎九妹張勝發丁晉宇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 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 訊據被告林芷萱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日,侵入中豐路 南勢二段262 巷34號房屋後,正欲行竊財物之際,旋遭張黎 九妹撞見,經張黎九妹將其拉住,並表示要報警之際,其為 圖脫免逮捕,即以出手將張黎九妹推倒之強暴方式,致張黎 九妹跌倒在地,而趁隙逃離現場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黎九妹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3 月下午時,伊外出拿藥,大 約下午4 時許回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 00號之住處時,發現被告跑進伊家中,伊即詢問被告,要做 什麼,被告即稱其係要進入屋內找人,伊遂向被告表示,若 要找人,應該要在外面,為什麼跑進伊房內,伊覺得被告係 要來偷東西,遂呼叫伊兒子下樓,被告當時準備要跑了,伊 就抓住被告,被告就咬伊的手,並將伊推倒,造成伊右手肘



受傷,被告就跑了。後來伊有至長庚醫院就診等語;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伊出門一 下至住處對面拿東西,當時大門沒有鎖,之後伊回到家時, 發現被告在伊住處酒櫃處,伊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表示 要找人,被告並作勢走人,伊有抓住被告的手,並馬上叫伊 兒子下樓,伊當時要報警,被告聽見伊要報警後,即將伊推 開,伊即跌倒在地上,伊手肘因此裂開住院一個多月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伊去 對面鄰居家拿藥膏,伊出門大約5 分鐘後就回家了,後來伊 進入家門時,因伊房間有1 個酒櫃,伊即看見被告在伊房間 旁之酒櫃站著,伊當下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找人,伊 即向被告表示要找人應該在外面等,因伊兒子在樓上,伊就 叫伊兒子趕快下來,伊並要伊兒子報警,被告可能會怕,當 下就要走,伊抓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即用力將伊推倒 ,伊手肘因此骨頭裂開了,伊並有去醫院施做手術,伊當時 跌倒在地上時沒有辦法起來,係伊兒子將伊扶起來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第52頁 背面至第54頁背面)大致吻合,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7日(103 ) 長庚院法字035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龍合骨科診所轉診單及病 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153 頁),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 又證人張黎九妹雖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僅有對伊強推 ,致伊跌倒在地,然並未有為咬伊之舉止云云(見本院卷第 54頁正面),惟證人張黎九妹該等所為之證述,顯與其前揭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先咬其之手部,嗣並出手將其推倒等 語顯有不符。而審酌證人張黎九妹係於16年8 月19日出生, 除據證人張黎九妹陳稱在案,且有前開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 ,堪可認定。是本件事發之時間既係於102 年6 月3 日,而 證人張黎九妹卻係直至104 年10月12日始至本院證述,其於 本院證述時,距案發之際,業已歷時2 年2 個月有餘,而衡 酌常人即有經常因時隔久遠,因而造成印象較為模糊或有記 憶疏漏之情狀,況證人張黎九妹至本院證述時,其年紀業已 逾88歲,係為年邁之長者,衡情其記憶能力及印象準確性, 亦通常較為低下,則其於102 年8 月28日至警詢證述時,除 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復且,徵之證人張黎九妹該次製作警 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其均未曾提及要對被告提起告訴外, 其更係陳稱,因其年紀大行動不方便,其不想為此事而上法 院等語明確,已見證人張黎九妹確無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 意,衡情其豈會有故意為不實之證詞,僅為攀誣被告之動機



及目的。此外,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其當 日因證人張黎九妹有抓住其之手部,其為求掙脫,故有咬證 人張黎九妹之情,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第75頁), 則若苟無此情,被告又有何為如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所陳 情節,更與證人張黎九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並無二致,堪 認證人張黎九妹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則被告為脫免逮捕,於對證人張黎九妹強推之前,尚先以 口咬其手部之情,即堪認定。
㈢ 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 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 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此 據司法院大法官630 號解釋釋明在案。經查,證人張黎九妹 係於16年8 月19日出生,故其於102 年6 月3 日本件事發之 際,其業已係高齡85歲年邁之老者,業於前述,則其斯時之 體能及身體之狀況均較年輕之常人為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 情。而徵之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於102 年6 月間,在平鎮 區中豐路之透天厝行竊之際,遭證人張黎九妹撞見,而證人 張黎九妹係70多歲之阿嬤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第6 頁),足見被告就證人張黎九妹為高齡老者乙節,知之甚詳 ,而有認識。然被告除先以口咬證人張黎九妹之方式,甚嗣 更以出手推擠之方式將證人張黎九妹推倒在地之情,除經被 告供承在案,並據證人張黎九妹前開證稱明確;復證人張黎 九妹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係用力將其推倒,且其跌倒 後手肘之骨頭受傷等語,而參照前開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可徵證人張黎九妹於102 年6 月3 日事發之後立即前往龍合骨科診所就診治療,然因 其所受之傷勢需施行手術治療,經龍合骨科診所開立轉診單 而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施以人工關節替換之手 術,足見證人張黎九妹所受之傷勢非輕,是被告若非係用力 強推,證人張黎九妹於遭推跌倒之際,又豈會受有手骨裂開 ,需更換人工關節如斯之傷勢,益徵被告推擠證人張黎九妹 之力度,甚為猛烈。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係 以未遭證人張黎九妹抓住之手,一直推、一直推證人張黎九 妹,證人張黎九妹跌倒後,其就趁機逃走等語(見偵字卷第



75頁),足徵被告為圖脫免逮捕,除先以口咬證人張黎九妹 之手部,尚不斷強推證人張黎九妹,致其跌倒,而受手骨裂 開之傷勢,即堪認定。又審酌證人張黎九妹於案發時,既已 高齡85歲,其遭被告先以口咬之方式,甚至再以持續猛力推 擠,最終並導致其跌倒,更因而受有手骨裂開之傷勢,被告 前舉,顯已致證人張黎九妹難以抗拒之情,至為明確。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迭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至 第10頁、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 、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發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霞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丁晉 宇於警詢時證稱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0頁、第61頁),復 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37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 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 函參照)。次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 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 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 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6626號、42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準強 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 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 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侵入證人張黎九 妹居住之住宅內,其雖已著手於搜尋財物欲以行竊,然未得 手之際,即遭證人張黎九妹撞見,被告為急於離去脫免逮捕 ,遂對已高齡85歲之施以口咬及持續強推,使證人張黎九妹 跌倒在地,並造成其手肘骨頭裂開之強暴手段,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等情,均如前述,故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之侵入住宅犯準強盜未 遂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開啟證人阮玉 霞住處一樓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證人阮玉霞居 住、使用之住處之舉,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踰越之窗 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該部 分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條 件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而被告於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侵入住宅準強盜未遂、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於事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員警告知,其有為前揭加 重準強盜未遂、加重竊盜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04 年6 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平鎮分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 31頁),是被告於為前揭加重準強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加 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任意行竊 ,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其行實不足取;此外,被告更 恣意逾越房屋窗戶,且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又於行竊之際,遭被害人張黎九妹撞見,經被害人表示要報 警究辦之際,並進而為準強盜行為,當場對高齡之老者施以 口咬、強推等強暴方式,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其犯罪手段並 非輕微,且其與被害人張黎九妹素不相識,竟為求脫免逮捕



而傷害他人身體,顯然蔑視他人身體、生命法益,犯罪所生 危險、損害程度均高。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自行供 出其所犯之前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準強盜未遂、加重 竊盜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張黎九妹 及告訴人阮玉霞達成和解,賠償渠2 人之損失;另告訴人張 勝發遭竊之平板電腦業已取回,尚未造成其財產上之重大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4 頁),分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準 強盜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事實欄三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該部分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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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