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5 日所為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詩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尿液經氣相 /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就毒品成份不致有「偽 陽性」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3日所採尿液, 依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251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79ng/mL,呈現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再者,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 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被告於 103 年9 月3 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 用毒品之時間應依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從而,被 告於103 年9 月3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警察單位在驗尿程序上恐有瑕疵,不足證 明其犯罪嫌疑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而 於103 年9 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 採尿送驗,有觀護人簽呈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並非由警察單 位採尿送驗,乃自願向觀護人報到後接受採尿。又本件採尿
送驗程序,均有採驗員、審核人及檢驗機構收件人員之簽章 ,並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其程序上之妥當性已受 相當之確保。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復未指明本次驗尿程序有何 瑕疵,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