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7號
TYDM,104,原簡上,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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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恩忻
      翁家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家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恩忻翁家瑋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艾麗絲檳榔攤」內飲酒、唱歌,期間與鄰桌 全盛隆、古雅婷發生糾紛,翁家瑋竟徒手毆打全盛隆(未提 出告訴);古雅婷見狀欲使用所有之行動電話求救,温恩忻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 取走古雅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丟擲在地,致上開行動電話 螢幕破損、電池背蓋破裂、手機邊框破損、相機功能喪失效 用及主機板故障,足以生損害於古雅婷,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礙古雅婷使用手機聯絡通話之權利;翁家瑋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古雅婷,致古雅婷受有臉部、雙手挫傷、雙 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雅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温恩忻翁家瑋之辯護 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温恩忻翁家瑋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温恩忻翁家瑋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恩忻翁家瑋於原審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 頁;上訴卷第35頁、第66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 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證人古雅婷受傷照片、行動電話毀損照片、行動電話 維修單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 23至35頁),足認被告温恩忻翁家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恩忻、翁家 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部分:
㈠核被告温恩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翁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温恩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温恩忻之上揭犯行,漏未 論列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温恩忻見證人古雅婷 欲使用行動電話求救,遂奪取該行動電話並將之丟擲在地之 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温恩忻翁家瑋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於渠等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有強取毀損證人古雅婷之行動電話,徒手 毆傷證人古雅婷等情,其對於經過情節尚有記憶且主要事實 具有一致性,又渠等於原審訊問時亦能明確供承當日係因同



行友人黃柏銘先與證人古雅婷之友人發生爭執、被告温恩忻 係為阻止證人古雅婷撥打電話,遂強取丟擲其行動電話、被 告翁家瑋係為阻止證人古雅婷作勢攻擊温恩忻,遂動手毆打 證人古雅婷之犯罪動機、目的,足見其等行為時雖有醉意, 但其等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等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等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等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本件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翁家瑋温恩忻僅因細故而與證人古雅婷及同行友人發 生爭執,復未予克制情緒,被告温恩忻竟強行取走證人古雅 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恣意丟擲以毀損之,復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證人古雅婷行使權利,而被告翁家瑋竟徒手毆打證 人古雅婷,致證人古雅婷因而受臉部、雙手挫傷、雙膝擦傷 之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翁家 瑋、温恩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温恩忻試圖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然經證人古雅婷拒絕而未成立和解 ,並參酌證人古雅婷本件所受損害、被告等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二人徒以原審 量刑過重及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
⒈被告翁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 而被告翁家瑋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亦與證人古雅婷就其所涉犯行所生損害賠償 部分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與對方,而證人古雅婷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翁家瑋,並同意給予被告翁家 瑋機會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 、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64 頁、第107 頁),堪認被告翁家瑋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 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⒉被告温恩忻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與 證人古雅婷就其所涉犯行所生損害賠償達成調解,並約定應 於104 年5 月31日前一次賠償證人古雅婷3 萬7,765 元等情 ,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詳見上訴卷第42頁),惟被告温恩忻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應於104 年5 月31日前一次給付3 萬7,765 元與證人古雅婷 ,然被告温恩忻至今僅支付賠償金1 萬元與證人古雅婷,且 在獲證人古雅婷首肯延期清償餘款後,就剩餘賠償金部分迄 今仍一再藉故推託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經本院向證人古雅 婷查明屬實,亦有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詳見上訴卷第106 頁反 面、第107 頁、第112 頁),顯見被告温恩忻犯後雖與證人 古雅婷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確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且一 再虛應故事,顯無賠償證人古雅婷所受損害之悔改之意,本 院認其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温恩忻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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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