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635號
TYDM,104,原桃交簡,63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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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順(原名林金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 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 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證人黃子 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證人 黃子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 損,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及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與證人黃子垣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 他人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64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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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