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運動 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段與健行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於 104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6頁) ,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 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52頁)。綜上,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嗣於90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 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二)核被告王文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 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 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酌本 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內 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