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 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 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 告前已有1 次酒駕犯罪之記錄,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 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